鲍某某
刘某某
胡某某
曹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12年1月,被告刘某某请我到其在被告胡某某名下承揽的正在施工的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交警六中队综合楼的施工现场承包脚手架工程。
施工过程中因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原因致使工程延期五个月,刘某某以胡某某未给其结算为由,只给我结清了人工工资及正常工期内的脚手架租赁费,未支付延期费用。
我多次找刘某某和胡某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现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某及被告胡某某支付我建筑脚手架费用69190元及相应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涉工程为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警六中队办公楼工程。
被告胡某某以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建筑科技公司)名义从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承包了整个工程,我以330元/平方米的价格从胡某某手中分包了该工程中的劳务。
故,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应为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或者胡某某,而非是我;(二)我不应支付原告鲍某某任何费用。
我分包了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劳务后,与鲍某某口头约定以18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外墙钢管架工程交给其完成。
我们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面积为结算依据,与施工天数无任何关系。
鲍某某完成外墙钢管架工程后,我依据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鲍某某主张的因工程延期造成的钢管架租赁费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再支付其任何费用。
(三)鲍某某主张的钢管架延期费用应当由胡某某支付。
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更改工程图纸,导致工程延期150天。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在工程完工后已经支付胡某某工程延期费用180000元,该费用包含鲍某某主张的钢管架延期租赁费。
胡某某在收到延期费用180000元后,拒绝支付鲍某某钢管延期租赁费,故,应当由胡某某支付鲍某某外墙钢管架延期租赁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原告鲍某某与我未建立法律关系,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其应当向刘某某主张其权利,其向胡某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定性承揽合同关系准确,与事实相符;(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鲍某某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刘某某从被告胡某某手中承包了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警六中队办公楼工程中的劳务,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钢管架工程承包给原告鲍某某,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鲍某某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完成该工程,以完成该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刘某某与鲍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因工程延期给鲍某某造成了损失,刘某某与鲍某某就如何补偿进行了补充约定,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鲍某某费用,应当承担支付费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因此,鲍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工程延期费用691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鲍某某主张损失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不是鲍某某承揽合同当事人,鲍某某请求胡某某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价款69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刘某某从被告胡某某手中承包了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警六中队办公楼工程中的劳务,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钢管架工程承包给原告鲍某某,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鲍某某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完成该工程,以完成该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刘某某与鲍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因工程延期给鲍某某造成了损失,刘某某与鲍某某就如何补偿进行了补充约定,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鲍某某费用,应当承担支付费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因此,鲍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工程延期费用691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鲍某某主张损失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不是鲍某某承揽合同当事人,鲍某某请求胡某某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价款69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杰
书记员:权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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