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简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开大街西南街中段北侧54-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剑钊,总经理。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昌盛道北侧(丰泽园商业1楼6号)。法定代表人:杨贺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占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公司员工。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简乐经纪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13,500元;2、判令被告德某置业公司对被告简乐经纪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简乐经纪公司经被告德某置业公司授权优惠销售唐山市丰某某丰泽园项目商品房,购房者向被告简乐经纪公司支付70,000元团购服务费可优惠100,000元购买丰泽园商品房。2017年3月19日,原告以504,000元的价格认购了丰泽园项目6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2017年4月22日原告支付70,000元团购服务费给被告简乐经纪公司,后被告简乐经纪公司又加收原告73,500元。后被告德某置业公司解除与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简乐经纪公司收取的团购服务费及加收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另外,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法律规定,被告简乐经纪公司收取团购服务费70,000元、加收款43,500元(73,500元加收款已返还30,000元)的行为均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现被告拒不依法返还不当得利,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简乐经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德某置业公司2017年4月11日签订了丰泽园项目地产销售代理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一项中第三款被告德某置业公司提供专职财务人员收取客户购房款,开具房款收据或发票。2017年10月15日前,本项目具备网签和办理贷款条件。如因被告德某置业公司原因未能办理网签和按揭贷款导致退房,由被告德某置业公司承担一切后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收取的70,000元是中介服务费,加收的43,500元已经退回给当时的销售杨凯明,杨凯明是我公司原来的员工。被告德某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基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2017年10月15日前退还首付款154,000元整。双方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我公司不承担退首付款以外的任何责任。原告基于此房产与其他第三方没有纠纷,如有纠纷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不再提出退还首付款以外的其他事宜。2017年10月12日,我公司向原告汇款154,000元,原告将合同及收据原件交还,并作废销毁。至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已履行完毕,双方已无其他争议。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对于本案诉请不承担还款责任及义务。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不承担本案所诉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李二存与被告德某置业公司签订丰泽园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德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丰泽园项目6号楼2单元301号商品房,总价款504,000,首付款为154,000元,贷款为350,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德某置业公司购房款共计154,000元,被告德某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原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向被告简乐经纪公司交纳团购服务费70,000元、房屋加价款73,500元。后被告简乐经纪公司退还原告购房加价款30,000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德某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德某置业公司的认购书,被告德某置业公司退还原告首付款154,000元后,双方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德某置业公司不承担退首付款以外的任何责任,原告基于此房产与其他第三方没有纠纷,如有纠纷与被告德某置业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不再提出退还首付款以外的其他事宜。2017年10月12日,被告德某置业公司向原告退还了购房首付款15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认购书、收据、银行明细、证明、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香河简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乐经纪公司)、唐山市丰某某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置业公司)、廊坊简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廊坊简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被告简乐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钊、被告德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占良、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德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丰泽园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交纳被告德某置业公司的购房首付款154,000元,被告德某置业公司已返还原告,且原告承诺被告德某置业公司不承担退首付款以外的任何责任,故被告德某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简乐经纪公司返还1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简乐经纪公司收取了原告房屋加价款73,500元(已返还原告30,000元)、团购服务费70,000元,其中房屋加价款应属于购房款,应当返还原告,因被告简乐经纪公司已返还房屋加价款30,000元,故被告简乐经纪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房屋加价款43,500元;关于被告简乐经纪公司收取的团购服务费70,000元,被告简乐经纪公司称其为中介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的原因,故原告主张被告简乐经纪公司返还团购服务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简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鲍某某购房款人民币4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德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5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841元,被告香河简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利
书记员:崔雪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