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衡水市桃城区,户籍地河北省冀州市,,系王强配偶。
原审被告: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鲍某起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毅,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强所负涉案劳务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诉人鲍某起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王强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王强所欠鲍某起的劳务费系在王强与张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某某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诉人鲍某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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