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鲍同义诉邓某某、杜劲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鲍同义
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杜劲松.

原告鲍同义,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农民。
被告杜劲松.
原告鲍同义与被告邓某某、杜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同义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邓某某,被告杜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鲍同义与被告邓某某、被告杜劲松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鲍同义要求被告邓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杜劲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年利率本院认定为22.4%。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同义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杜劲松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1元,减半收取5991元,由原告鲍同义负担991元,被告邓某某、杜劲松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鲍同义与被告邓某某、被告杜劲松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鲍同义要求被告邓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杜劲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年利率本院认定为22.4%。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同义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杜劲松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1元,减半收取5991元,由原告鲍同义负担991元,被告邓某某、杜劲松共同负担5000元。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赵秋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