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
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鲍某某与吴景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故本院认定鲍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鲍某某虽实际赔付吴景存近亲属415000元,但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全额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属自愿超额赔付,并不能以此为赔付标准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仅能以于法有据的283789.65元为损失依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除鉴定费外)163789.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63789.65元乘以70%等于114652.76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鲍某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7400元的5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鲍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8352.76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3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人民币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鲍某某与吴景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故本院认定鲍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鲍某某虽实际赔付吴景存近亲属415000元,但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全额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属自愿超额赔付,并不能以此为赔付标准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仅能以于法有据的283789.65元为损失依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除鉴定费外)163789.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63789.65元乘以70%等于114652.76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鲍某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7400元的5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鲍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8352.76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3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人民币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714元。
审判长:李冰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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