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
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鲍兴义
鲍士国
方正县天门乡天门村民委员会
原告鲍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兴义,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鲍士国,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第三人方正县天门乡天门村民委员会,住所方正县天门乡天门村。
法定代表人鲍世军,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鲍兴义、第三人方正县天门乡天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门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魏超,被告鲍兴义,第三人天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鲍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鲍士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鲍兴义,被告鲍士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门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鲍士国抗辩其本人没有与鲍兴义签订过本案争议的个人土地转包合同书,因鲍某某与鲍士国系父子,双方具有利害关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如鲍士国未以鲍某某名义与鲍兴义签订土地转包合同,鲍兴义没有理由支付土地转包费,侯某某及鲍世忠也不会出具收取土地转包费的收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基于以上法律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及本院已查明确认的事实,鲍某某承包经营户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系鲍士国代鲍某某与天门村委会签订,1999年01月01日鲍士国再次以鲍某某名义与鲍兴义签订个人土地转包合同,且村委会成员参与订立合同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予以鉴证,并由侯某某、鲍世忠收取土地转包费,足以使合同相对人鲍兴义有理由相信鲍士国与其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是得到了鲍某某及其所有承包经营户成员的同意,故鲍士国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构成表见代理,鲍某某应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及鲍某某的自认,二轮土地承包后鲍某某本人是知道涉案土地一直由鲍兴义耕种的,在发生转包后的十五年间,作为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鲍某某称对涉案的土地转包合同毫不知情有悖常理。关于鲍某某提出:因鲍兴义曾口头承诺无论鲍某某何时索要土地,都将土地无条件退还并为其盖住房一栋,故一直将自己的土地免费给鲍兴义耕种,因鲍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鲍士国以其父鲍某某的名义与鲍兴义签订转包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依法应予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6.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鲍士国抗辩其本人没有与鲍兴义签订过本案争议的个人土地转包合同书,因鲍某某与鲍士国系父子,双方具有利害关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如鲍士国未以鲍某某名义与鲍兴义签订土地转包合同,鲍兴义没有理由支付土地转包费,侯某某及鲍世忠也不会出具收取土地转包费的收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基于以上法律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及本院已查明确认的事实,鲍某某承包经营户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系鲍士国代鲍某某与天门村委会签订,1999年01月01日鲍士国再次以鲍某某名义与鲍兴义签订个人土地转包合同,且村委会成员参与订立合同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予以鉴证,并由侯某某、鲍世忠收取土地转包费,足以使合同相对人鲍兴义有理由相信鲍士国与其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是得到了鲍某某及其所有承包经营户成员的同意,故鲍士国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构成表见代理,鲍某某应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及鲍某某的自认,二轮土地承包后鲍某某本人是知道涉案土地一直由鲍兴义耕种的,在发生转包后的十五年间,作为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鲍某某称对涉案的土地转包合同毫不知情有悖常理。关于鲍某某提出:因鲍兴义曾口头承诺无论鲍某某何时索要土地,都将土地无条件退还并为其盖住房一栋,故一直将自己的土地免费给鲍兴义耕种,因鲍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鲍士国以其父鲍某某的名义与鲍兴义签订转包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依法应予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6.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琳琳
审判员:孟范亮
审判员:高亮
书记员:赵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