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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旭日街(松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潘庭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庭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钢材款292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原告以柏俊杰(云芝水暖建材商店)名义出卖给被告钢材,钢材款共计292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5日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提供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其与七台河市九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经(2018)黑09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诉请系重复诉讼。
王某辩称,不欠原告钱,货不是原告的,其对七台河市九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算的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欠据复印件一张(原件核对后退回),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经第一被告质证有异议,经第二被告质证落款处是其签字,本院对第二被告王某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经第一被告质证有异议,经第二被告质证柏俊杰未在甲方处签字,合同是无效的,经庭审核实第二被告王某签字及公章是真实的,本院对王某签字及公章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所举证据(2018)黑0903民初918号判决书、与七台河市九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原告质证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还款协议不知情,经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和还款协议书均是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所举证据(2018)黑0903民初91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俭给柏俊杰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柏俊杰钢材款捌拾陆万元整,¥860000.00元,王俭,见证人:杨堂二,2015年10月16日”。
2018年4月27日协议书载明“甲方:柏俊杰,乙方:鲍某某,丙方: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一致,就三方钢材欠款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5年10月16日,丙方余欠甲方、乙方钢材款合计: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860000.00元),其中甲方56.8万元,乙方29.2万元。此欠款以甲方名义在丙方挂账,并与丙方约定2015年12月15日全部付清,丙方提供七台河市盛泰国际城市综合体三户住宅D303、D403、D1303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原件存于甲方),抵押面积共计453.3平方米。二、甲乙丙三方现同意将欠款分立挂账,甲方为56.8万元,乙方为29.2万元。三、2015年10月16日针对该欠款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对甲乙均具有效力。四、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处有柏俊杰签字字样,乙方鲍某某签字,丙方法定代表人处王某签字,2018年4月27日”。此时,被告王某不是被告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庭审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出具欠据载明的“欠柏俊杰钢材款860000.00元”与(2018)黑09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七台河市九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860000.00元”为同一笔钢材款。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据是代表被告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职务行为。2018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王俭不是被告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协议书丙方处未加盖被告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王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对被告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均不欠原告钢材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偿还钢材款29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0.00元减半收取2840.00元由原告鲍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龙万艳

书记员: 白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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