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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西县,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贵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打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尖冢四弟现金贰万元整”。2016年七、八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4,000元。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没有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被告答辩中称曾经偿还过原告4,000元,即是对自己向原告借款事实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存在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称被告偿还的4,000元系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4,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扣除该4,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鲍某某偿还借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书记员: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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