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刘某
林晓丽
洪炼
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
原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权利。
被告林某某,经商。
被告刘某。
系被告林某某之妻。
被告林晓丽。
被告洪炼。
系被告林晓丽之夫。
被告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新云应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2015年7月22日,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价值413600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鄂云梦立保字第00015-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价值413600元的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
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15年6月4日,林某某以经营周转需资金为由,向鲍某某借款30万元,并签定了民间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月利息12‰,按月付息,每期利息3600元;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费用负担范围: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鲍某某与刘某、林晓丽、洪炼、粤香公司各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林某某根据民间借贷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借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
担保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鲍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向林某某支付了借款30万元。
借款到期后,林某某仅支付合同期内利息36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鲍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立即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按月息4×3.89‰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万元(30万元×20%);2、被告洪炼、被告林晓丽、被告粤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鲍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原告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鲍某某、林某某、刘某、洪炼、林晓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粤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1、2015年6月4日鲍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2、2015年6月4日鲍某某与粤香公司、林某某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及担保人声明、具结书各一份;3、2015年6月4日鲍某某与洪炼、林晓丽、林某某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及担保人各声明一份、具结书一份;4、2015年6月4日林某某、刘某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5、2015年6月4日,借款人林某某、担保人洪炼、担保人刘某签字、担保人粤香公司盖章的借款借据一份;6、2015年6月4日,鲍某某向林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凭条一份。
拟证明:1、林某某向鲍某某借款30万元;2、刘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林晓丽、洪炼、粤香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4、鲍某某履行了出借30万元的义务;5、林某某、刘某、林晓丽、洪炼、粤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拟证明:2015年8月11日,鲍某某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应缴纳诉讼代理费9000元。
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刘某、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鲍某某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核,原告鲍某某提交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鲍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林某某系在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开办、经营粤香公司,其系粤香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6月,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林某某通过位于云梦县城关镇的金融中介福元运通公司寻求资金帮助。
2015年6月4日,福元运通公司介绍鲍某某与林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由鲍某某向林某某借款30万元。
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按月付息,每个月为一期,每期利息3600元;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林某某的妻子刘某向鲍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内容为:刘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刘某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刘某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同日,鲍某某与洪炼、林晓丽、粤香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给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鲍某某依合同约定向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但林某某仅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200元,借款到期后,林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双方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林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鲍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刘某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无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鲍某某依约将3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林某某账户,被告林某某在贷款到期后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在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不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89‰即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双方约定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某向原告鲍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故对原告鲍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原告鲍某某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
故对原告鲍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律师收费的相关收据,不能证明其已承担9000元律师费用,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日期同上。
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及公告费7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林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鲍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刘某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无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鲍某某依约将3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林某某账户,被告林某某在贷款到期后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在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不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89‰即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双方约定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某向原告鲍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故对原告鲍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原告鲍某某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
故对原告鲍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律师收费的相关收据,不能证明其已承担9000元律师费用,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粤香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日期同上。
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及公告费7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林晓丽、被告洪炼、被告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红娟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杨友货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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