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敦化街黄桥北街人。
委托代理人:申玉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申化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敦化街黄桥北街人,系原告儿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敦化街人。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玉路、申化建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磁县磁州镇敦化街居民。1998年10月26日磁县磁州镇敦化街居委会收取原告宅基地款11544元、台基一个2500元,共计1404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999年2月5日,磁县磁州镇城建所为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9月4日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磁集建(政)字第5010306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宅基地,面积为144平方米,南北长13米,东西宽11.1米,四至为:东至空、西至王保林、南至路、北至路。后被告在该宅基地四周建起围墙。原、被告经敦化街居委会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将被告诉于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6月30日,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撤销磁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4日为鲍某某核发的磁集建(政)字第5010306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上诉后,2016年2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都是伪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款收据、行政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磁集建(政)字第5010306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该证四至范围内土地归原告使用,被告对该宅基地内的土地没有使用权,无权在该宅基地上建围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侵权并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四面围墙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四面围墙。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建刚 审 判 员 华晓英 人民陪审员 姚 娜
书记员:吴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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