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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方某某时宇农机销售商店、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副秘书长,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方某某时宇农机销售商店,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奋斗街夕阳红公园路东。经营者: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商店业主,住方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被告: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692024926F1-1,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东曹村。法定代表人:霍德义,职务: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海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山东省武城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延国,职业: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机款47,000.00元,并加倍赔偿受到损失(按购机价款的三倍计算为141,000.00元),合计为188,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在第一被告方某某时宇农机销售商店以47,000.00元价格购买第二被告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春明牌玉米收获机一台。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使用涉案农机时,机器发生堵塞,原告在清理堵塞时,左前臂被卷入涉案机械造成严重损害,被家属和乡民紧急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左手前臂挤压伤、左手前臂开发外伤。出院后,原告请教专业人士后得知涉案农机存在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推广证等问题,涉案农机本身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遂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退机、赔偿,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09月05日向方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人退还购机款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立案后,原告向方某某法院申请了“人伤”和“农机产品质量”两项鉴定,人伤鉴定为7级残,农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为:说明书编写不符合国家标准;警示标志张贴位置不正确,未能起到安全警示作用,而原告申请的其他鉴定事项(涉案农机设计和结构、安全装置、操作系统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必须在机器作业过程中方可鉴定,因为当时是冬季无法作业,自然也无法鉴定,故原告撤回“退机、赔偿”的请求,待具备鉴定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只保留了“要求被告承担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项请求。现在,农机产品质量鉴定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判令二被告退还购机款并加倍赔偿受到的损失,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方某某时宇农机销售商店辩称:答辩人出售给被答辩人的玉米收割机在销售环节没有过错。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厂家有营业执照,有产品检验报告。在向原告交付农机具时将随车应带的使用说明书、直喷式柴油机使用维护说明书、三包手册、合格证书、工具包等全部交给原告鲍某某。在原告使用涉案农机具前,答辩人联系产品三包技术人员亲自对产品的使用过程及发生故障如何处理进行了讲解、示范,答辩人已经尽到对其所出售的产品形式审核义务,答辩人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责任。争议农机产品通过鉴定得出的结论第3项认定存在操作力大或多次重复操作才能完成一次动作的现象;第4项认定玉米叶扒不干净的问题属实。上述鉴定结论可以得知,涉案农机具存在的问题是生产厂家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不是答辩人在销售该产品时造成的,也不是答辩人能够在销售过程中疏忽检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故本案涉案农机具所鉴定出来的现象或问题均不是销售商在销售环节中造成的,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答辩人出售的涉案机器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厂家的资质和产品的检测报告均符合有关规定,答辩人对于涉案机器已经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并没有对被答辩人进行欺诈。产品被鉴定出有缺陷,答辩人作为销售商也不是明知的,销售商不可能把他销售的所有产品都去送检再销售,也没有相关销售规定。所以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三倍赔偿损失的规定。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方某某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因产品缺欠导致原告受伤赔偿各项费用,经过一审、二审均认定答辩人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故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是销售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销售的过程中无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主张经营者因消费欺诈,应向消费者承担欺诈消费者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与此诉讼请求无关的答辩人不予答辩,建议法院不予审理。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确认本案适合被告,涉案农机确为答辩人公司生产,但销售者为被告时宇商店,关于原告购买涉案农机及被告时宇公司交付涉案农机情况,答辩人公司没有参与和不知情,时宇公司陈述相关证据为证,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原告的涉案农机鉴定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距离原告主张购买农机2015年10月16日已满两年,该两年期间均由原告实际使用占有并保管涉案农机,并负责对涉案农机进行维护保养,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及其以后的涉案农机状况进行质量鉴定,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出示根据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经过现场调查、勘查及试验认定,由德州春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编号为CM15081219,型号为4YZP-2A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存在行走操作困难、玉米苞叶扒不净的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部分没有异议,对鉴定过程和勘查有异议,鉴定综合分析部分,齿轮传动箱变速拨叉联结轴锈蚀,导致换挡操作不能正常进行,主要对机械的操作性系统进行了调试,如果是锈蚀,经过上油等维修措施,锈蚀已经消除,涉案机械仍然是操作困难,所以涉案农机具存在着质量不合格问题。被告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行走操作困难和扒皮不净为质量问题,但出具鉴定意见均属于影响涉案农机使用效果的产品瑕疵,不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所规定的产品质量问题和农机机械产品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况且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现场勘验时涉案农机存放在露天条件下,没有采取防晒防风雨的措施,并且农机部件存在锈蚀现象,针对涉案农机行走困难以及玉米苞叶不干净的质量问题,剥净率只有3.1%的误差,应当认定为原告使用保管及维护保养不善所致,该鉴定书只能证实2017年10月16日德涉案农机现状,根本不能证实2015年10月16日涉案农机交付时的状况,应当以我公司出具两份检验报告作为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为,涉案农机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存在行走操作困难,玉米苞叶扒不净的质量问题,经现在和鉴定机构勘查及试验综合分析认定,被鉴定机械齿轮传动箱变速拨叉联结轴锈蚀,导致换挡操作不能正常进行,玉米苞叶扒不净的质量问题,另调查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购买该机械,至鉴定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两年整,原告将该机械存放在自家院内露天,没有采取任何防晒防风雨雪的措施,是原告的责任,虽然鉴定意见为该涉案机械存在行走困难,玉米苞叶扒不净的质量问题,主要问题是原告的过错所致。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方某某时宇农机销售商店购买由被告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春明牌玉米收获机,购机价格为47,000.00元,原告购机后于2015年10月27日在使用涉案农机时,机器发生玉米秸秆堵塞,其在未关闭机器的情况下清理堵塞时,左前臂被卷入涉案农机,造成严重损害(已另案处理),原告于2016年09月05日向本院起诉,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机款47,000.00元,并赔偿购机款三倍损失14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因产品质量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二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0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鲍某某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因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必须在机器作业过程中方可进行,现值夏季无作业条件,无法鉴定,故撤销该鉴定,待具备鉴定条件时另行提起诉讼。对人身损害一项,经(2016)黑0124民初1810号判决。原告于2017年08月23日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机款47,000.00元,并加倍赔偿受到损失(按购机价款的三笔计算为141,000.00元),合计为188,000.00元。原告于2017年0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以明确其产品质量(涉案机器设计和结构、安全装置、操作系统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经黑龙江启旭农业机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为:由德州春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编号为CM15081219,型号为4YZP-2A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存在行走操作困难、玉米苞叶扒不净的质量问题,没有鉴定出机械发生玉米秸秆堵塞的质量是否合格,鉴定机构对鉴定申请事项内容的现场调查、勘查及试验情况的综合分析认定:现场勘查发现,被鉴定机械齿轮传动箱变速拨叉联结轴锈蚀,导致换挡操作不能正常进行,玉米苞叶剥净率为81.9%,按国家标准GB/T21962规定:玉米收获机苞叶剥净率不得小于85%,距国家标准只差3.1%。另查,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购机至鉴定时间2017年10月16日两年整,在两年期间,原告购机后一直将该机存放在自家院内露天,没有采取任何防晒防风雨雪的措施,导致该涉案机械锈蚀,鉴定出质量存在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时宇农机销售商店、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被告方某某时宇农机销售商店经营者XX及其诉讼代理人索锦亮,被告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许海和、刘延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农机。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使用涉案农机时,机器发生堵塞,原告在清理堵塞时,左前臂被卷入涉案机械造成严重损害。于2016年09月05日向本院起诉,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机款47,000.00元,并赔偿购机款三倍损失141,000.00元,因无作业条件,无法鉴定,故撤销该鉴定,同时也撤销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机款和赔偿购机价格三倍,对人身损失已另案判决。原告于2017年08月23日又起诉,并对该机质量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存在行走操作困难、玉米苞叶扒不净的质量问题,现场勘查发现,被鉴定机械齿轮传动箱变速拨叉联结轴锈蚀,导致换挡操作不能正常进行,玉米苞叶剥净率为81.9%,但国家标准,玉米收获机苞叶剥净率不得小于85%,相差3.1%。原告自购机时间2015年10月16日购机至鉴定时间2017年10月16日两年整,在两年期间,原告购机后一直将该机存在自家院内露天,没有采取任何防晒防风雨雪的措施,导致该涉案机械锈蚀,虽鉴定出质量存在问题,也是原告对该机械保管不善所致,完全是原告个人行为,况对该机械存在堵塞问题,本次鉴定没有鉴定出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综合分析,是原告个人所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00元,鉴定费15,000.00元,合计19,060.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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