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
刘新军(河北石家庄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
薛某
刘某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鹏飞
原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军,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薛某、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7334.1元。原告还主张外购用药179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及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建军和女儿杨建芬2人陪护,出院后由其女儿陪护3个月,杨建军、杨建芬均系石家庄市鑫灿建材厂职工,杨建军工资收入为106元/天,杨建芬工资收入为103元/天,被告方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护理时间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且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89元/天×99天=8811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方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6、原、被告双方对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鲍某某伤残程度为一项十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年满69周岁,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11年×10%=1120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对以上损失1-7项合计32199.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8项损失鉴定费800元,应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薛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驾车逃逸,庭审时被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没有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就该义务是否履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误工费85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薛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鲍某某各项损失329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薛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元,保全费520元,原告鲍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7334.1元。原告还主张外购用药179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及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建军和女儿杨建芬2人陪护,出院后由其女儿陪护3个月,杨建军、杨建芬均系石家庄市鑫灿建材厂职工,杨建军工资收入为106元/天,杨建芬工资收入为103元/天,被告方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护理时间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且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89元/天×99天=8811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方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6、原、被告双方对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鲍某某伤残程度为一项十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年满69周岁,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11年×10%=1120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对以上损失1-7项合计32199.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8项损失鉴定费800元,应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薛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驾车逃逸,庭审时被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没有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就该义务是否履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误工费85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薛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鲍某某各项损失329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薛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元,保全费520元,原告鲍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33元。
审判长:龚红玉
书记员:张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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