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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中秋与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中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鲍中秋与被告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经商时认识,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2日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7年1月2日借款10万元,2017年1月9日借款53万元,2017年3月3日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金额14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合计向原告还款82万元,其中本金53万元,利息29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钱款本息,被告均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候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7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
  2、2017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
  3、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6年12月15日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2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9日转账53万元、2017年3月3日转账50万元;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82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原告53万元整。
  2017年1月9日,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3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摘要一栏显示该转账钱款为“借款”。
  2017年3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原告50万元整。
  2017年3月3日,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摘要一栏显示该转账钱款为“借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
  还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银行账户从ATM处收到2万元存款。
  2017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原告2万元;同年1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原告1万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原告1万元;同年1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原告10万元;同年5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原告2万元;同年6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原告10万元;同年6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原告10万元;同年6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原告2万元;同年7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原告10万元;同年8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原告30万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原告2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82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偿还请求权应当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原告向被告转账五笔钱款中,其中2017年1月9日、3月3日转账的53万元、50万元有相应借条,故对这两笔钱款本院确认为借款,至于2016年12月12日、12月15日、2017年1月2转账的10万元、20万元、10万元,由于原告缺乏借款合同或借条等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故在无法证明该三笔款项交付目的情况下,原告仅凭银行划款凭证主张借款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82万元系原告自愿处分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对于原告主张其中29万元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于该项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2万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1万元。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是以起诉方式进行催讨且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利息及借款利率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原告起诉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期限作适当调整,被告应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中秋借款本金21万元;
  二、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中秋借款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鲍中秋负担9,813元,被告候某某负担2,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黄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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