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孝昌县。被告肖某某,女,系被告刘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被告刘某某、肖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9万元。2、被告刘某某、肖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107.59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时间自2015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3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7.59万元及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鲍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均无故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前述两笔借款债务人,应当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肖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配偶,该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某某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系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投资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个人融资方面发生的个人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在本案中,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是公司需要用于公司经营。2.借款行为发生后刘某某个人代表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返还给原告,不存在再欠原告任何款项。3.因为还款笔数较多,且多数是通过银行转账处理,刘某某现在还需要时间对还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清理,故被告申请延期审理。肖某某答辩:肖某某在本借款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1.刘某某代表广业公司借款,是广业公司的事务,其权利义务应该归之于广业公司。2.肖秀玉即使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某个人在外从事的大额借款合同,显然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其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3,对于本案借款肖秀玉从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的一分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3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6500元,2015年6月17日通过刘某某个人账户分别偿还50万和30万,共计80万,2016年2月4日偿还10万,2016年6月20日偿还3万,2017年1月25日偿还5万。2015年1月14日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士湾度假村项目部向原告汇款28万元,2015年2月17日汇款15万元,2015年5月25日汇款50万。本案争议的焦点:2015年1月14日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士湾度假村项目部向原告汇款28万元,2015年2月17日汇款15万元,2015年5月25日汇款50万是偿还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借款还是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主张以上三笔还款系原告与匡某有民间借贷关系,匡某在广业博士湾项目承包有18号、20号楼的土建工程,广业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给匡某,匡某应该还款给原告,于是三方协商一致,由广业公司直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作为匡某偿还给原告的借款,相应的事实有匡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60万元、广业公司相应的会计凭证、工程款领款单证实。被告则主张该三笔汇款系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匡某向被告借款130万元,由匡某向公司出具领款单后被告将该93万元款扣下,来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士湾度假村项目,因此,被告通过博士湾度假村项目部向原告还款符合情理。对于其中2015年1月14向原告汇款28万元,2015年2月17日汇款15万元,原被告说法冲突,且均提交了证据,但均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请求,因双方提到的证人匡某无法联系核实,本院综合被告系博士湾度假村项目部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认定博士湾度假村项目部2015年1月14向原告汇款28万元,2015年2月17日汇款15万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至于2015年5月25日汇款50万,因匡某在领款单上明确注明“还鲍总款”,该款应作为匡某偿还原告借款,不应作为被告向原告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关于原被告约定月息3%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对被告按照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属被告自愿支付,本院认可。对被告超过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借款1300000元,已还款1436500元,其中还本金657000元,支付利息779500元(至2016年4月1日),下欠本金643000元(计算式附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借款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肖某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643000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以本金6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1元,由原告鲍某某承担162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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