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本案被告,系被告黄某父亲。
被告:黄某某,农民,系被告黄某父亲。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艳书,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陈德久,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光,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黄某、黄某某、陈德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黄某、被告黄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艳书、被告陈德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鲍某某沿栅楼王村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遇被告陈德久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痛事故,致车辆损坏,黄某、陈德久、鲍某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德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鲍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德久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黄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有效,并相互佐证,原告开支医疗费607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护理期60日,参照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理赔中确定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十六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从事一定的劳动,并获得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玉田县鸦鸿桥同心电器商店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商店工作到2016年6月,仅三个月的时间,2015年7月已离开了该商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754元(19779元÷365天×180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6215.93元。其中:医疗费607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754元、交通费600元。被告陈德久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975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354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已赔偿124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再赔偿原告13954元(26354元-124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德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鲍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黄某的监护人,因此,由被告黄某某、陈德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713元[(86215.93元-26354元)×90%×70%],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已赔付的12400元,由被告黄某某给付,扣险被告黄某某已垫付的17000元,因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113元(37713元+12400元-17000元)。被告被告陈德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62.7元[(86215.93元-26354元)×90%×30%]。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给原、被告调解时,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未予赔付,且原告的损失未完全确定,原告未明确放弃要求赔偿其余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强制险内已赔偿,不应再赔偿其他损失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与陈德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德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鲍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德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陈德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经济损失13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德久赔偿原告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1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32元,被告陈德久负担57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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