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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鹏娟与刘志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鹏娟,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家,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付学,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鲁鹏娟与被告刘志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与被告刘志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诉讼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日领走借款现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志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16日原告鲁鹏娟向被告刘志家借款27000元的借据,要求将原告的20000元借款抵清后原告给付被告7000元。原告主张该27000元借款已经偿还,该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家承认原告鲁鹏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鲁鹏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志家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16日原告鲁鹏娟向被告刘志家借款27000元的借据,要求将原告的20000元借款抵清后原告给付被告7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志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鹏娟借款20000元;
驳回原告鲁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志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爱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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