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万学年,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龙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某公司)、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某湖北分公司)、被告王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马龙文、被告王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份,被告王广林找到原告说“五某公司嘉御园项目是一个总投资过亿元的工程,他自己在嘉御园项目部任负责人,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决定进行民间融资”,同时,被告王广林还许诺按月息2.4%承担利息。由于双方是老乡关系,再加上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的信誉,原告答应了被告王广林的要求,并为此分4次向被告方出借资金共计112万元,每次双方都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方在收到借款资金时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五某湖北分公司嘉御园项目部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广林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和借条上盖章、签字。其中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3年;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3年;第三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借款金额为26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半;第四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在借款期间,被告方支付了借款利息18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房屋没有销售为由而予以推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至2014年期间,被告王广林以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承建的嘉御园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分四次向原告鲁某某借款,原告鲁某某向他人筹集资金后交付被告王广林。其中2012年2月18日,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五某湖北分公司因在嘉御园一期项目需要向鲁某某借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月利息2.4%,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同日,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某某30万元,月利息2.4%,借款期限3年,此款用于五某湖北分公司嘉御园项目一期工程建设。2012年3月15日,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五某湖北分公司因在嘉御园一期项目需要向鲁某某借款28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月利息2.4%,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同日,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某某28万元,月利息2.4%,借款期限3年,此款用于五某湖北分公司嘉御园项目一期工程建设。2013年1月19日,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五某湖北分公司因在嘉御园一期项目需要向鲁某某借款26万元,于2015年7月9日前还清,月利息2.4%,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同日,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某某26万元,月利息2.4%,借款期限两年半,此款用于五某湖北分公司嘉御园项目一期工程建设。2014年2月14日,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五某湖北分公司因在嘉御园一期项目需要向鲁某某借款28万元,于2016年2月14日前还清,月利息2.4%,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同日,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某某28万元,月利息2.4%,借款期限2年,此款用于五某湖北分公司嘉御园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四份《借款协议书》上原告鲁某某作为出借方签名,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了印章,被告王广林作为经办人签名。四份借条上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印章。被告王广林将自己的名字签署在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印章上面。借款后,被告王广林经手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画借款的利息10万元,2013年10月3日支付了第二笔借款的利息8万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予偿还。
另查明,五某湖北分公司承建嘉御园工程项目后,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王广林系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同日,五某湖北分公司下发五某湖行政(2011)3号《关于湖北五某公司任命通知》,任命王广林为五某湖北分公司嘉鱼县嘉御园项目部负责人。同年7月6日五某湖北分公司(甲方)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王广林(乙方)施工,并与之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章第一条约定:“甲方已于2010年12月18日与建设方签订了嘉御园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便于该工程施工管理,甲方特设立嘉御园项目经理部”、第二条约定:“甲方经公司内部人员商议决定:同意乙方承包经营管理嘉御园项目部并履行本项目总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第四章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管、甲方须派驻一位管理人员和一位财务人员到乙方现场进行财务监督和质量管理;第五章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项目部公章和财务章,并由甲方派人员监管”。
同时查明,五某湖北分公司嘉御园项目部成立后,虽设立了项目部银行账户,但实际操作过程中,项目部所有的资金往来均未进入项目部银行账户,而是通过王广林的私人账户流转。而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嘉兴公司与五某湖北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由五某湖北分公司与王广林结算,五某湖北分公司陈述其向王广林支付方式为1.五某湖北分公司购买的钢材款抵付工程款;2.现金支付工人部分工资;3.部分工程款汇到王广林指定的王广林的私人账户;4.开发商用部分房子抵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了款项来源和被告王广林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条,可以认定借款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嘉御园项目工程虽然对内是发包给王广林承建,但实际被告五某湖北分公司对其施工、财务、公章等均进行监管,而王广林系五某湖北分公司任命的嘉御园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入项目部账户,是因五某湖北分公司的往来账均是通过王广林私人账户结算原因所致。故王广林以嘉御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关系,应视为代表五某湖北分公司行使的职务代理行为。嘉御园项目部和五某湖北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成立五某湖北分公司的五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另根据王广林与五某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其自愿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营风险,该债权的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王广林与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的月利率为2.4%,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限制借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10万元,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4月18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3月15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8万元,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林、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欠原告鲁某某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算;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算;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算;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算,分别按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被告王广林、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计11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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