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张苗
邓某
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黄某
原告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苗,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邓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邓某诉讼代理人吴林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曹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邓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27638.21元、鉴定费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按住院30天加上鉴定意见建议自出院之日起休息5个月计算,计算为:33670元∕年÷365天×180天=16605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加鉴定需要一人陪护1个月计算,计算为:60天×64.77元∕天=3886.2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66933.41元。三、原、被告赔偿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次交通事故有受害人二人,应先在预留交强险一半保额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先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55000元中予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项目为20791.20元,在其限额内。原告医疗费用项目为45138.21元,扣减5000元,余额为40138.21元。原告医疗费用项目不足部份40138.21元由被告邓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中按30%份额赔付给原告,计算为:40138.21×30%=12041.46元。剩余部份28096.75元及鉴定费1004元,再由被告黄某和被告邓某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20370.52元,被告邓某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730.23元。被告邓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9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减扣,故被告邓某还应赔偿原告4830.2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783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791.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041.46元。以上两项共计37832.66元。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830.23元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370.52元。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77.71元(已交纳)、被告邓某承担133.65元(于本判决书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鲁某某)、被告黄某承担563.64元(于本判决书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邓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27638.21元、鉴定费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按住院30天加上鉴定意见建议自出院之日起休息5个月计算,计算为:33670元∕年÷365天×180天=16605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加鉴定需要一人陪护1个月计算,计算为:60天×64.77元∕天=3886.2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66933.41元。三、原、被告赔偿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次交通事故有受害人二人,应先在预留交强险一半保额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先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55000元中予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项目为20791.20元,在其限额内。原告医疗费用项目为45138.21元,扣减5000元,余额为40138.21元。原告医疗费用项目不足部份40138.21元由被告邓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中按30%份额赔付给原告,计算为:40138.21×30%=12041.46元。剩余部份28096.75元及鉴定费1004元,再由被告黄某和被告邓某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20370.52元,被告邓某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730.23元。被告邓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9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减扣,故被告邓某还应赔偿原告4830.2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783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791.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041.46元。以上两项共计37832.66元。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830.23元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370.52元。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77.71元(已交纳)、被告邓某承担133.65元(于本判决书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鲁某某)、被告黄某承担563.64元(于本判决书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鲁某某)。
审判长:黄沿胜
书记员: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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