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蔺丽秋,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友某光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巍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友某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鲁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鲁某某与友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判决因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错误,而导致本案被告主体错列邮电哈公司及管辖权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鲁某某将友某公司价款为1,200,810.72元的电缆销售给邮电哈公司,鲁某某从邮电哈公司处收取友某公司电缆款41.1万元,尚欠友某公司电缆款237,989.13元,所依据的证据系鲁某某提交的,友某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鲁某某与友某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提供的证据即物资分公司清单(证据标号:五-22-6)及6张发货单复印件,该证据缺乏原始发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友某公司提供的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方面的主要证据即孟国军的证人证言属于伪造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友某公司因委托鲁某某向邮电哈公司销售电缆,起诉鲁某某请求其返还销售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友某公司的起诉状列明邮电哈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管辖权异议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友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鲁某某应返还电缆款47.9万元的事实成立,提供有鲁某某签名、加盖邮电哈公司印章的收据、借据15张(合计为47.9万元),其中有9张金额为41.1万元是鲁某某以友某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应认定鲁某某已收取其在1997年为友某公司向邮电哈公司销售的部分电缆款41.1万元,其余票据,因鲁某某未以友某公司名义签字,原判决未予采信。鲁某某为反驳友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反驳证据,即友某公司2002年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鲁某某与友某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提供的,1997年向邮电哈公司销售电缆清单(证据标号:五-22-6)。该份清单记载:“97物资分公司(即邮电哈公司)(购货)1,200,810.72元,应收款1,200,810.72元,实收962,821.59元,尚欠237,989.13元,其中219,844.92元讷河邮电局转付。”鲁某某和友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理解上有分歧。鲁某某对其中的尚欠款237,989.13元认可,但认为其中219,844.92元讷河邮电局转付款应从尚欠款237,989.13元中扣除。由于实收款962,821.59元与尚欠款237,989.13元之和为应收款1,200,810.72元,与该清单记载内容相吻合,因此,鲁某某的理解不全面、不客观。综上,应认定鲁某某尚欠友某公司销售电缆款237,989.13元,现鲁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返还代收的友某公司货款,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鲁某某主张友某公司伪造主要证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
综上,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 白 捷 代理审判员 李 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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