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增伟,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区某某贴面板厂。
经营者:韩科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
原告鲁金某与被告藁城区某某贴面板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史增伟、被告藁城区某某贴面板厂经营者韩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金某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我拖欠货款11712元整,并给付我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我受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指派,运送价值11712元的货物给藁城区某某贴面板厂。因业务员丁立彬的原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若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如下证据:
1、河北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出具的销售出库单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货物的数量、价格;
2、原告妻子刘亚秋与被告经营者韩科敏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货物被告已收到,未支付货款;
3、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与原告鲁金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因原告丢失货款凭条2017年3月16日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将本案诉争货款转让给原告;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每月给我送货不低于20次,该出库单上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出库单上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书写的收货人并非真正的收货人,有时送给他人,应当以收货人签字为准;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是我所说,但是不能证明该笔买卖合同成立;对证据3不予认可,丁立彬系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业务员,我与丁立彬结算,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金某系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司机。被告多次从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购纸。2016年7月13日,原告鲁金某受雇于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为被告藁城区某某贴面板厂送纸。原告提供的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出库单无被告方签字;提供的其妻子刘亚秋与被告藁城区某某贴面板厂经营者韩科敏的录音中韩科敏也没有明确承认收到该批货物。且被告方否认收到该批货物。2017年3月原告与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债权转让协议出让方(甲方):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注册号:130123600109512,住所地:正定县××柏棠村,法定代表人:张彦朝,电话:137××××2234。受让方(乙方):鲁金某,男,汉,身份证号:,住所地:石家庄市××区××单元××号。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2016年7月13日发货给藁城区西四公村韩科敏,乙方为货车司机,单据号为1525-1/2和1525-2/2,货款金额为11712元(大写:壹万壹仟柒佰壹拾贰元整),因人为原因造成货款凭条丢失,韩科敏拒绝支付货款,甲方从乙方工资中扣除该笔货款,并将该笔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该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出让方:法定代表人:张春朝2017年3月16日受让方:鲁金某17年3月16日”。协议书上有原告签字、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法定代表人张彦朝签字并加盖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公章。诉讼前,原告及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长均未将该债权转移事宜通知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照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适用于债权人与受让人。本案中,被告多次从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购纸,存在买卖纸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原告鲁金某仅是受雇于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为被告送纸,其提供的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出库单无被告方签字;提供的其妻子刘亚秋与被告藁城区某某贴面板厂经营者韩科敏的录音中韩科敏也没有明确承认收到该批货物。且被告方否认收到该批货物。不能证明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与被告之间的该批买卖合同已履行,即不能证明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与被告之间就该批纸的买卖合同有可转移的有效债权。再者,原告与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在诉讼前均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另被告对被告与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之间该批买卖纸合同的履行提出了抗辩,否认收到该批货物。综上,原告与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签订的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金某要求被告藁城区某某贴面板厂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1元,由原告鲁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李华良
书记员:郭红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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