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京山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75230T。
负责人:顿鹏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石某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责任由上级单位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门公司)要求变更其为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被告石某新、被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907.55元(医疗费120288.75元、误工费2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2280.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诉讼过程中,医疗费增加为137482.68元;2、被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石某新对原告鲁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20元/天×28天+50元/天×16天)。
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时间,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50年12月9日,定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应计算14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2280.8元(29386元×14年×20%)。
4、误工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原告事发前月工资约为1200元,故其误工费为7200元(1200元÷30天×180天)。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工资收据,其配偶并没有丧失劳动力,且有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74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2280.8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0383.48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7980.8元(残疾赔偿金82280.8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被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980.8元(10000元+97980.8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32402.68元(240383.48元-107980.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石某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32402.68元。被告石某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402.68元。被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40383.48元(107980.8元+132402.68元)。
事发后,被告石某新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石某新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损失240383.48元;
二、原告鲁某某收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石某新18000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209元,被告石某新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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