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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北京今典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今典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1单元1712号。
法定代表人束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某、北京今典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今典至德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某、上诉人北京今典至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涿州市东方地球物理公司平安D区3号楼1单元303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工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程造价为128682元,双方协商折后价为119150元。双方就工程具体内容制作了报价单。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合同履行中产生了增减项目。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中止施工。2013年8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方庄工商所申诉,经调解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另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合同第八条8.4款约定:“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另查,报价单中的餐厅地面拼花、次卧灯带、次卧衣柜、次卧2灯带、卫生间防水、暖气拆改项目为双方约定取消项,筒灯数量缩减,空调、灯具、卫浴、洁具为原告自行购买,主卧衣柜实际未安装,阳台生态木面积减小,踢脚线材质变更。被告垫付报价单外的改煤气管道费用1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中心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装修项目的增减,应在总价款中予以体现。其中,扣减金额为:餐厅地面拼花622.5元,次卧灯带1596元,次卧衣柜3400元,次卧2灯带1476元,卫生间防水942.5元,暖气拆改项目3750元,筒灯1200元,空调9000元,灯具4400元,卫浴、洁具4100元,主卧衣柜3400元,阳台生态木780元,以上共计34667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其中原告自行购买的项目同意按照报价单价格的70%予以扣除,但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增加情况为:踢脚线698元,改煤气管道费用100元。增减相抵为33869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为折后价,按照双方实际折扣核算为31360.19元。庭审中被告称,卧室门价格从约定的每套950元变更为实际的1350元;卫生间门、厨房门从约定的每套950元变更为实际的1200元;阳台垭口是增加项;阳台生态木面积增加;主卧背景墙由合同约定的涂料变更为贴壁纸,价格增加了300元。被告的上述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现已过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字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23830元,根据具体案情,被告逾期未完工,已构成违约,考虑原告对衣柜等要求变更对工期延误客观上产生了一定影响,违约金酌情支持1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8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各项经济损失8500元,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提交合格的水电实际施工改造图、提供主料、物品的发票、合格证、质保维修和供货商相关信息,办理装修检验、质保等手续,承担合同规定的保修义务,本院不再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31360.1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负担812元,被告负担1000元。
二审庭审中,鲁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涿州市家装服务项目申诉维权事宜》;2、双方当事人往来手机短信记录;3、《工程增减项目表》;4、《墙面装饰结算表》;5、《水电改造结算表》;6、《工程主要缺陷和施工质量统计表》;7、电子邮件截图、照片等其他证据及附加证据。用以证明工程的增减项目、违约情况、质量问题等。北京今典至德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材料一审均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证据1是鲁某某个人书写,不具备证明力;证据2应由鲁某某提供手机短信原件,对整理的材料不予认可;证据3、4、5、6均为鲁某某单方所写,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电子邮件应经过公证或双方认可的截图,照片不能反映装修的全貌,现在房子由鲁某某使用,是否有人为损坏及具体情况需进一步勘查确定。二审查明,一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经修订的《北京今典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北京今典至德公司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一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法院对本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勘验、评估。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装修工程的增减项目内容;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的增减项目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均提供了经修订的《北京今典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北京今典至德公司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该报价表中对减项部分及业主自购材料进行了标注,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项目变更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未申请法院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勘验、评估,一审法院按照该报价表显示的内容及相应价款,确定本案“双方约定取消项”和“自行购买”部分为减项,依据双方庭审陈述一致部分及相关票据认定工程的增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鲁某某上诉称还有未扣除的减项,并在二审提供了《工程增减项目表》、《墙面装饰结算表》、照片等证据材料,但以上证据均为鲁某某单方制作,北京今典至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今典至德公司称本案工程没有充分计算增项价款,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北京今典至德公司中止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北京今典至德公司主张该逾期源于工程出现增减项目,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就工期与鲁某某进行协商并重新进行调整,并达成合同约定的“变更协议”,故应承担一定的逾期违约责任;因鲁某某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单方变更项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鲁某某、北京今典至德公司分担本案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本案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返还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对增减项目折抵后,又按双方实际折扣进行核算,认定31360.19元为北京今典至德公司应返还的工程款。该数额的计算是以鲁某某全额支付合同价款119150元为基础的。因鲁某某实际只支付了110000元,故今典至德公司应返还的数额应为22210.19元(31360.19元-9150元)。一审计算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今典至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鲁某某提出的应由今典至德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水电线路图,并按该图纸计算工程费用,属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范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本院亦不予涉及;鲁某某提出的工程质量及瑕疵,因其在一审起诉中未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鲁某某称其蒙受的误工费、过桥费、燃油费等额外经济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负担812元,被告负担1000元。”
二、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31360.19元”,变更为上诉人北京今典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鲁某某工程款2221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北京今典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元,由上诉人鲁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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