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邰风(北京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栾城县天阳超市
许再解(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saaler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市维尔茨堡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KlausBauer);迪特●博克(BockDieter)。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城县天阳超市,住所地栾城县新开南街
法定代表人郭雪平,该超市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再解,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栾城县天阳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邰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再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文字、图案均是我国商标法所不允许的。本案中,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已将“豹子”图案,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为商标(注册号为第76559号,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该商标在有效的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销售的童鞋、童装上依、童装裤子下面两则上标有的“豹子”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相比对一致;前后和童装裤子下面两则显示有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一致。通过比对,被告的销售行为己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在庭审抗辩中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商品是侵权商品,所销售的童鞋、童装上依、童装裤子上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为维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标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诉讼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针对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和其他合理支出费用3687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损失依据。为此,赔偿金额应根据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包含其他合理费用支出)。由于本案系商标财产权,而并非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故原告请求登报消除影响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一家从事超市商业经营和场地柜台的租赁经营活动,对超市内的所有商业经营具有负责监督和取缔公司和个体商户可能存在的违法经营的管理权利和义务,对外应承担一切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原告所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且该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自己无关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城县天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商标的行为(停止在同类商品使用与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栾城县天阳超市赔偿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栾城县天阳超市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栾城县天阳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费用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文字、图案均是我国商标法所不允许的。本案中,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已将“豹子”图案,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为商标(注册号为第76559号,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该商标在有效的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销售的童鞋、童装上依、童装裤子下面两则上标有的“豹子”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相比对一致;前后和童装裤子下面两则显示有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一致。通过比对,被告的销售行为己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在庭审抗辩中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商品是侵权商品,所销售的童鞋、童装上依、童装裤子上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为维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标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诉讼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针对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和其他合理支出费用3687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损失依据。为此,赔偿金额应根据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包含其他合理费用支出)。由于本案系商标财产权,而并非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故原告请求登报消除影响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一家从事超市商业经营和场地柜台的租赁经营活动,对超市内的所有商业经营具有负责监督和取缔公司和个体商户可能存在的违法经营的管理权利和义务,对外应承担一切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原告所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且该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自己无关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城县天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商标的行为(停止在同类商品使用与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栾城县天阳超市赔偿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栾城县天阳超市全部负担。
审判长:黄良涛
审判员:冯孟杰
审判员:韩秋萍
书记员:冯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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