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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雷发成(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陈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迪特博克,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发成,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
代表人詹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俊文
审判员:杜坚松
审判员:曾凡玉

书记员:范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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