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
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张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冷丹丹
胡某
杨某
夏定书代理权限发表代理意见
进行和解;代签各类法律文书
原告鲁某,湖北汉川人。
原告冷丹丹,系鲁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
被告杨某,公司职工,系胡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夏定书。代理权限:发表代理意见、进行和解;代签各类法律文书。
原告鲁某、冷丹丹与被告胡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张铁,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定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法予以偿还借款。被告胡某向原告鲁某、冷丹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某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对33000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杨某对被告胡某的借款行为不知情,被告胡某未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杨某卡中,被告杨某亦未使用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冷丹丹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某、冷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法予以偿还借款。被告胡某向原告鲁某、冷丹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某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对33000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杨某对被告胡某的借款行为不知情,被告胡某未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杨某卡中,被告杨某亦未使用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冷丹丹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某、冷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陈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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