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邱某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孟宪江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张岩辉)。
被告邱某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宇。
委托代理人孟宪江。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邱某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某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虽然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就承揽工作未达成书面协议,但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鲁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中有邱某城南社区1#、2#楼栏杆与卷门工程合款157321元(其中王书堂栏杆款为52721元,鲁某某卷门款项为104600元)等内容及在2014年初,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鲁某某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卷门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承揽人和定作人,作为承揽人的原告鲁某某交付了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邱某房地产公司不是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某卷门工程款人民币946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63元,原告鲁某某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虽然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就承揽工作未达成书面协议,但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鲁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中有邱某城南社区1#、2#楼栏杆与卷门工程合款157321元(其中王书堂栏杆款为52721元,鲁某某卷门款项为104600元)等内容及在2014年初,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鲁某某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卷门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承揽人和定作人,作为承揽人的原告鲁某某交付了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邱某房地产公司不是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某卷门工程款人民币946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63元,原告鲁某某负担229元。
审判长:郑学军
审判员:李连生
审判员:陈喜梅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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