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3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鲁志东,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8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XXXXXXXX。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5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何秀英,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38XXXX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董建华,总经理,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住河北省承某市。身份号码:×××。电话181XXXXXXXX。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志东、张占群、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秀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88,508.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HXXX号小型轿车,沿兴隆县大水泉乡厂沟村四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道路南侧路边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HXXX号小型轿车,沿兴隆县大水泉乡厂沟村四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道路南侧路边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3右膝关节积液;4右侧股骨髁,右胫骨平台软骨损伤;5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6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鲁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鲁某某损失为:医疗费30,4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50元/天X65天),护理费9,000.00元(100元/天X90天),营养费1,200.00元(20元/天X60天),误工费6,502.80元(54.19元/天X120天),残疾赔偿金18,974.57元(11,051.00元X17.17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900.00元,摩托车损失1,425.00元,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合计78,607.22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鲁某某垫付医疗费29,820.72元,交通费400.00元。
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因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鲁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足以赔偿鲁某某的损失,刘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74.57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误工费6,5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损失1,4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鲁某某24,904.85元。以上合计76,707.2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鉴定费1,900.00元。
三、原告鲁某某返回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820.72元,交通费400.00元计30,220.72元。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0元,减半收取3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宝国
书记员:刘淇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4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车站路支行,账号:×××。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 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 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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