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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马某某、刘长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鲁某诉被告马某某、刘长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勃,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被告刘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鲁某车辆款人民币33万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4万元,春整地费用7.5万元,共计57.9万元。二、请求二被告互付连带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鲁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2017年春天整地费用19,200.00元,秋天整地费用19,200.00元,2017年给村上整地费用14万元,2018年秋季整地费用16,000.00元,2018年村上整地费用126,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上述款项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共增加诉讼请求人民币527,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804胶轮车出租给马某某,被告刘长武自愿为马某某担保。三方约定:鲁某的1804车租给欠款人马某某,2017年4月1日前把车交回,4月1日前没有交回,鲁某所承包的旱田,水田整地费用,雇车费用由欠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如不按期交回,车作价33万,利息2%,车没有按期交回,车就卖给欠款人和担保人。鲁某卖车临时抽回,如抽不回损失由担保人承担。交车时间3月15日。因被告承诺,如原告卖车,可随时将车抽回,故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卖车人付了5万元定金,如不能按时提车原告返还买车人15万元定金,后因马某某未能将车返还,致使原告未能履行卖车协议,致使原告向买车人支付了15万元违约金。因春耕时,原告无车辆只好雇车种地,造成以上损失,故诉讼至人民法院。
马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6年11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据,该借款据是由鲁某所书写,落款处有二被告签名,但该据系受原告欺骗形成,因当时鲁某给我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我本人将东方红1804拖拉机卖给马某某,农具有旋耕机、打茬机、九铧翻地犁全归马某某所有,从2016年11月19日归马某某所有,本车出现一切事项,由鲁某完全责任。在鲁某给我出了这份证明后,我才签订的该借款据。该案争议的1804拖拉机作业时间应是在春季和秋季,马某某租车不可能在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这期间,因为这期间车无法作业。2、该租车金额为33万元,该车是09年出厂,已经由原告使用七年,市场价格在签订借据时仅仅为几万元。形成该借款据是因为在2016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其儿子鲁晓东找到马某某,要求从克东县德胜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用于种地,实际是北安二粮库借贷给德胜现代农机合作社的款。马某某作为村书记答应了鲁晓东的请求,通过合作社为其向北安二粮库借款111,732.00元,当时在场人有鲁晓东、刘某、吕秀宝、居宏、赵乐及土地流转合同,马某某和鲁晓东作为甲方,虚构了土地335.2亩,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鲁晓东取走31,732.00元,剩余8万元鲁晓东于2016年5月1日取走。约定该款于当年到秋后偿还,该笔款到期后,北安二粮库来向马某某、鲁某、鲁晓东主张债权,鲁某说自家的黄豆在保值,只有用车辆作为还款抵押,用1804拖拉机一辆,旋耕机一台,打茬机一台,九铧翻地犁一台担保,这样在2016年11月19日马某某与陈玉成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当时鲁某说要给家人交代,要写一个借款据,这样在2016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据后,鲁某也给马某某出具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卖给马某某,归马某某所有,并标明本车出现一切事项由鲁某完全责任。所以鲁某的真实意思是用该车辆及农机具来抵押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因为在原告及鲁晓东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马某某在2016年11月19日用1804拖拉机及自行提供的液压靶给借款人陈玉成,陈玉成并扣了第三人刘长海的租地定金6万元,陈玉成才提供了12万元现金给马某某,马某某用该笔款偿还鲁某的借款。马某某与陈玉成约定宽限原告取车时间延长到2017年4月1日,因在2017年4月1日前,鲁某、鲁晓东没有偿还借款,1804车被陈玉成提走,但合同上签订的农具仍在原告处。因鲁某没有按约提供三项农机具,致使马某某也实际损失液压耙一台,马某某保留诉权。马某某在得到12万元后,偿还了北安二粮库的债务,并且有北安二粮库代理人赵乐出具的12万元收到条。所以鲁某所诉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长武辩称:当时鲁某说明了,鲁某拿1804车抵押给马某某顶33万元,是为了还合作社的钱。2017年我是去找马某某问车能不能抽回来,马某某当时说不还钱就不能取车。鲁某给马某某出具的证明先是手写的,然后按鲁某说的话打印出来的,按的手印是真实的,当时我在场。我知道我担保了,但具体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听马某某说的,马某某是给鲁某拿钱了,马某某找陈玉成协商拿钱还,其他事项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11月20日鲁某与欠款人马某某、担保人刘长武签订一份借款据,该欠款据内容为:“人民币33万元整,鲁某的1804车租给欠款人时间2017年4月1号前把车交回,如不交回,以上款项就是车价。4月1号前没有交回,鲁某所承包的旱田、水田的整地费用,雇车由欠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如不按期交回车,耽误修车,春天整不上地造成减产由欠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车的手续在依安抵押,没有手续,但欠款人同意,如不按期交回,车作价33万元,利息2%,按4月1号开始,车没有按期交回,车就卖给欠款人和担保人。鲁某卖车临时抽回,如抽不回,损失由担保人承担,用欠款人、担保人地做抵押,保人房子2.6万元,农具液压钯、打茬机、九铧翻地犁。车退回此据作废,交车时间3月15日”鲁某依据该欠款据诉至法院,要求欠款人马某某、担保人刘长武给付车款33万元及按欠款据约定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二、鲁某提供证人甄某到庭,甄某证言为:2016年底,鲁某将自己的1804胶轮车借给马某某,马某某找刘长武担保,车被开到北安,到期后车没有抽回来,鲁某赔偿买车人陆海鸥15万元违约金。鲁某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自认其将自己的1804胶轮车出租给马某某作抵押,在第二次开庭笔录中鲁某又自认其是把车借给马某某,因马某某是书记,与鲁某的儿子鲁晓东搭班子,其借车给马某某没有得到任何利益。鲁某提供证人刘长武证言及卖车给陆海鸥的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7年2月25日,鲁某已将该案争议的车辆及全套农机具卖给陆海鸥的事实。三、马某某对鲁某书写的欠款主文内容及鲁某以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刘长武称不知道详情,只是在担保人处签名了,但对欠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名,马某某及刘长武均认可,对此,本院对该欠款据上落款签名为马某某、刘长武本人签名予以认定。四、马某某提供到庭的“证明”内容为:“我本人将1804拖拉机卖给马某某,农具有旋耕机、打茬机、九铧翻地犁全归马某某所有,从2016年11月19日归马某某所有,本车出现一切事项,由鲁某完全责任”该证明马某某出示后,鲁某对证明人处“鲁某”签名及手印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证明人处“鲁某”签名字迹不是鲁某本人书写形成,“鲁某”签名字迹上按印的红色指印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马某某对此鉴定意见不认同,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马某某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符合重新提起鉴定的情形,因该鉴定笔迹鉴出,指印因不符合鉴定要求未鉴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五、马某某提供到庭证据为:克东县德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马某某、鲁晓东与克东县德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吕秀宝、居宏、刘某三人写在一起的证言一份及居宏个人证言一份。马某某称,该组证据已充分证明2016年4月30日,鲁晓东为其父亲鲁某借款111,732.00元用于种地,因在庭审中,马某某只提供证人刘某到庭对证言予以质证,且刘某的证言与居宏、吕秀宝证言出具在同一份证言中,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吕秀宝、居宏也未能出庭对各自出具的证言予以质证,且马某某未能提供鲁晓东的取款凭证,及克东县德胜现代农机合作社的往来账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对此,马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六、马某某提供到庭的与陈玉成的卖车协议、及赵乐给马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马某某称,该两份证据证实其已将车卖给陈玉成,并且用自己的液压耙及刘长海的包地定金6万元,共计12万元卖给陈玉成。其后,马某某替鲁某把欠德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12万元欠款还给了实际出借人赵乐。对此,鲁某对该卖车协议及收到条予以否认。庭审中,马某某自认本案争议的车已经被陈玉成的代理人赵连发卖了,不知道卖多少钱,卖到哪里去。七、经本院在克东县农机局调取,该案争议鲁某所有的东方红1804拖拉机系2009年5月17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97,8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且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及终止。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在鲁某提供的借款据上明确约定,该案争议的1804拖拉机自2016年11月20日出租给马某某,并约定马某某于2017年4月1日前将车交回,如不交回,该车即以33万元价款卖给马某某。鲁某在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称系将该车出租给马某某进行“抵押”,是因马某某欠别人钱用该车“抵押”借款。如鲁某与马某某确系签订该借款据系出租该车,按约定出租该车时间应为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但该份租车协议未写明租车费用及租车用途,鲁某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又明确表示系将该案争议车辆借给马某某,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且鲁某在该车出租期间鲁某即于2017年2月25日又与陆海鸥签订了该“出租”车辆的买卖协议,并因以此所造成的损失诉讼至法院,故可认定,鲁某在签订该借款据中所述租车给马某某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称租车给马某某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二、鲁某提供的借款据表明,马某某在2017年4月1日前不能返回车,就把该车作价33万元卖给马某某,对于鲁某与马某某之间是否真实存在租赁过程中将租赁物卖给马某某的法律关系,在庭审过程中,马某某提供到庭的证明一份,证明所载内容为:“鲁某将1804拖拉机及农具卖给马某某,并包括旋耕机、打茬机、九铧翻地犁权归马某某所有,本车出现一切事项,由鲁某完全责任”,鲁某对该证明持否定态度,称并非他出具及签字,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证明上签名并非鲁某所写,手印未鉴出,对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且因鲁某在该借款据里又明确约定,“鲁某卖车临时抽回,如抽不回,损失由担保人承担”。签订该借款据后,鲁某就将该案争议车辆转移给了马某某进行占有,按约定马某某即能取得该物的占有及处分权利,但该借款据上鲁某又约定其卖出车辆后可临时抽回,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从鲁某否认向马某某出具卖车证明可以看出,对鲁某将该案争议车辆系卖给马某某的法律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从鲁某在庭审中陈述及对其提供的证据质证过程中可以看出,鲁某提供的借款据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前后相互矛盾,且与鲁某当庭所提供证据及陈述均存在意思表示不相一致,故综合全案情况看,仅凭该借款据及双方当事人提供到庭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无法确认鲁某与马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或买卖关系。对鲁某要求按此借款据返还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9.04元,保全费2,820.00元,由鲁某负担。鉴定服务费4,000.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润涛
审判员 苏海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 朱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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