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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克东县中兴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东县宝泉镇中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英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鲁某与被上诉人克东县宝泉镇中兴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4)克东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克东县宝泉镇中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为518亩,每亩承包费400.00元,合计为207,200.00元,秋整地机耕费每亩地60元。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未约定交款时间及方式,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518亩承包费207,200.00元。种地后原告发现实际耕种亩数为496.71亩,比合同约定少种21.29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615.44元以及追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整完地后到2014年11月份的利息即61615.44×0.03元×12月=22,181.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如下证据:1、土地转包合同一份;2、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黑财指(农)(2014)24号“省财政厅关于提前告知2012年第一批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的通知”一份;被告提供的整地合同一份(2013年4月16日原告和周环春签订的)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克东县宝泉镇中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然而,被告实际提供的承包地比合同约定的亩数少21.29亩原因是原告承包地块(五组农户承包田)有部分农民不同意转包,并非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因部分农民不同意转让耕地导致实际耕种亩数可能不足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21.29亩的产量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多收取的21.29亩耕地承包费应该予以返还,即21.29亩×400元=8,516.00元,且该返还承包费利率结合当地实际,月利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0984元计算为宜,计算至2014年12月应为19个月,即8,516.00元×19月×0.00984元=1,592.15元。庭审中,原告称按518亩交的承包费,总共是207,200.00元,因被告否认收到每亩地60元的秋整地机耕费,而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即证明原告已经交齐全部费用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每亩地40元的春整地费用,因系原告与案外人周环春签订的合同,且原、被告合同中对此项没有约定,故与本案无关,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称的良种补贴,因双方的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国家补给该地的所有款项归甲方”即本案被告,而该项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损失22,181.56元,原告所出示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克东县中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费本金8,516.00元,利息1,592.15元,本息合计10,108.15元;二、驳回原告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5.00元由原告负担1,642.00元,被告负担253.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鲁某与克东县中兴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鲁某在原审提出的没能种上21.29亩土地有15,669.44元损失,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请求;鲁某在一审提出的秋整地款31,080.00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克东县中兴村民委员会收其款的收据,故此项请求不能成立;关于鲁某在一审提出的春整地19,868.00元的请求,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克东县中兴村民委员会支付,所以鲁某依据现有的证据提出由二审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92元,由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霁虹 审 判 员  李朝东 代理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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