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黑龙江青法录师事务所)
李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邵美玲(黑龙江龙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黑龙江青法录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机构代码:68600063-7
负责人刘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系黑龙江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陆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鲁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14年12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7593.9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总数额20809.89元其中10000元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10809.89元由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限额内责则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的7473元含在赔偿款中。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鲁某某获得赔偿总额为118403.85元。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某人民币118403.85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太平财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原告鲁某某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鲁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14年12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7593.9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总数额20809.89元其中10000元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10809.89元由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限额内责则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的7473元含在赔偿款中。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鲁某某获得赔偿总额为118403.85元。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某人民币118403.85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太平财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原告鲁某某负担31元。
审判长:陆宝军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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