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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鲁海某、鲁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旻,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扬,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鲁某与被告鲁海某、鲁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旻、被告鲁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黄舒扬及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取得价款分割或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审理中,原告明确分割方式为:原告所有的8/48产权份额由被告鲁海某享有,被告鲁海某支付对应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鲁速与王宝贞婚生子女,父母去世后,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经法院审理,作出(2016)沪0105民初24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8/48产权份额归原告继承所有,33/48产权份额归被告鲁海某继承所有,7/48产权份额归被告鲁某某继承所有。并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双方对分割协商未果,故涉讼。
  被告鲁海某辩称,不希望分割涉讼房屋,如原告一定要分割,要求原告产权份额归被告鲁海某所有,被告鲁海某支付原告40万元补偿款。原告他处有房,不存在居住困难,被告鲁海某还曾向原告出借款项72,000元,希望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鲁某某辩称,没有异议,如分割,同意由被告鲁海某取得原告产权份额,并由被告鲁海某支付折价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016)沪0105民初24155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5民初24155号民事判决,查明,鲁速与王宝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鲁某、鲁海某、鲁某某三个子女。2004年10月22日,王宝贞死亡,生前无遗嘱。判决确定,涉讼房屋8/48产权份额归本案原告鲁某继承所有,33/48产权份额归本案被告鲁海某继承所有,7/48产权份额归本案被告鲁某某继承所有。2018年3月26日,涉讼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为原告(8/48)、被告鲁海某(33/48)、被告鲁某某(7/48)按份共有。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对涉讼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询价,询价结果为:涉讼房屋在2018年10月单价为53,000-56,000元,总价为400万元-4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询价结果无异议,原告要求就高确定折价款为70万元;被告鲁海某要求就低确定折价款,并酌情放宽付款期限。双方同意由本院在询价范围内酌情确定折价款金额。
  另外,被告鲁海某、鲁某某一致确认,双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对被告鲁某某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分割方式为被告鲁某某在涉讼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鲁海某享有,被告鲁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向被告鲁某某支付补偿款16万元,付款后一周内被告鲁某某协助被告鲁海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并未向被告鲁海某借款,不同意被告要求抵扣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随时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经生效判决确认,涉讼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现原告要求对涉讼房屋进行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两被告之间对被告鲁某某份额的处理意见,原告无异议,于法不悖,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考虑到原、被告的分割方案,结合询价结果,涉讼房屋作如下分割:原告及被告鲁某某对涉讼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均归于被告鲁海某所有,被告鲁海某应向原告支付折价款68万元,向被告鲁某某支付补偿款16万元。考虑到被告鲁海某对向原告付款的期限的请求,本院酌情放宽付款期限至一个月,付款同时办理产权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鲁海某要求以向原告出借的款项抵扣折价款的意见,因双方对借款事实存有争议,且抵扣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鲁某支付折价款680,000元;
  二、被告鲁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鲁某某支付补偿款160,000元;
  三、原告鲁某、被告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被告鲁海某办理将原告鲁某名下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十八分之八的产权份额登记至被告鲁海某名下的过户手续;
  四、被告鲁某某应于被告鲁海某履行上述第二条付款义务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鲁海某办理将被告鲁某某名下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十八分之七的产权份额登记至被告鲁海某名下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鲁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沁

书记员: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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