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现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3680.3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至安陆市金秋大道金榜酒店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2日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已垫付费用25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求过高,商业险的同等责任比例为5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至安陆市金秋大道金榜酒店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鲁某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5460.60元。2017年6月6日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2月14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鲁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6000元。2018年1月29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鲁某电动车损失为875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同时查明,原告鲁某生有一子黄锦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510元。
原告鲁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安陆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鲁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60.6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误工费16114元(32677元÷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0元(20040元×5÷2×10%)、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875元,共计142274.60元。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105014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94139元+财产损失875元),剩余医疗费用35360.60元(142274.60元-105014元-鉴定费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50%过错赔偿原告鲁某17680.3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周某某按50%过错承担950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垫付2510元,原告鲁某在收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周某某1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1050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鲁某17680.3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鲁某950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垫付2510元,原告鲁某在收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周某某1560元;四、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鲁某负担417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军
书记员:吴冬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