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莹莹
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莹莹,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续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8号。
代表人何诗佳。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鲁莹莹与被告续某某、人民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告续某某、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太友、刘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鲁莹莹与被告续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莹莹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莹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续某某赔偿。鉴于被告续某某驾驶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鲁莹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交通费,有的票号相连,又无具体时间、区间及用途,本院酌定为1000元,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莹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138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850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78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461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续某某赔偿原告鲁莹莹经济损失76364.55元(161380.55元-85016元),与其已垫付原告费用67495.55元相抵后,尚余8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鲁莹莹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鲁莹莹与被告续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莹莹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莹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续某某赔偿。鉴于被告续某某驾驶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鲁莹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交通费,有的票号相连,又无具体时间、区间及用途,本院酌定为1000元,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莹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138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850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78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461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续某某赔偿原告鲁莹莹经济损失76364.55元(161380.55元-85016元),与其已垫付原告费用67495.55元相抵后,尚余8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鲁莹莹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续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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