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景磊
原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孟立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鲁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法定代理人孟立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4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84元,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某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合计72854.44元。原告鲁某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6.75元/天),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82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9566.67元。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原告鲁某为9级伤残,Ia值为4%,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38788.8元(8081元/年×20年×24%)。原告鲁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适当,结合原告伤情、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鲁某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鲁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285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9566.67元、伤残赔偿金38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84元,合计132333.91元。冀B70P69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鲁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鲁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鲁某6000元,应抵顶其应给付原告鲁某的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66955.4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6955.47元);
二、原告鲁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5378.4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鲁某6000元,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后,再由被告张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59378.44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66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4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84元,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某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合计72854.44元。原告鲁某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6.75元/天),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82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9566.67元。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原告鲁某为9级伤残,Ia值为4%,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38788.8元(8081元/年×20年×24%)。原告鲁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适当,结合原告伤情、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鲁某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鲁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285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9566.67元、伤残赔偿金38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84元,合计132333.91元。冀B70P69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鲁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鲁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鲁某6000元,应抵顶其应给付原告鲁某的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66955.4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6955.47元);
二、原告鲁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5378.4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鲁某6000元,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后,再由被告张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59378.44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66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35元。
审判长:王宝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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