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审被告:丁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原审被告路某某、丁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原审被告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中的71246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误工期限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至少应当参照护理期限的180天确定。2.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适用标准不符合鄂公通(2016)49号确定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一审误工费有争议,上诉人年满70周岁,一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应认定误工费。2、一审鲁某某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按照鲁某某的主张适用2015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丁雄没有答辩意见。
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某某、丁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568.67元;2.由路某某、丁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鲁某某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8173.41元。其中,丁雄垫付治疗费19705.24元,鲁某某支付18468.17元。2016年8月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鲁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鲁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护理期180日。鄂K×××××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路某某系丁雄雇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鲁某某虽年满69周岁,但有承包土地,并在承包地上种植蔬菜,自产自销,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上述事实,鲁某某陈述和举证可以证明,法院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鲁某某无责任,路某某、丁雄应当全额赔偿。因肇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鲁某某的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鉴定费应当由路某某承担,丁雄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丁雄垫付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后,鲁某某予以返还。对鲁某某的赔偿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就部分项目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依医疗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依鉴定计算,法院予以支持。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为每天50元,住院天数应当为18天,其计算有误,法院不予支持。鲁某某虽然已年满69周岁,但实际在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但误工期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为58天。鲁某某主张的车损没有举证,但保险公司认可定损560元,法院核定其财产损失为560元。鲁某某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300元。丁雄辩称其垫付治疗费为24705.24元,但其举证不能完全证明,法院依其举证审核,丁雄垫付治疗费为19705.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鲁某某提交的赔偿清单,对鲁某某的具体赔偿,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38173.4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26209元÷365天×58天=4165元;3.护理费14396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财产损失560元,合计60494.41元。另外,鉴定费700元应由路某某、丁雄共同承担。路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鲁某某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鲁某某各项损失中的60494.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鲁某某返还丁雄垫付治疗费19705.24元,扣减丁雄应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实际返还19005.24元;三、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路某某、丁雄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鲁某某虽年满69周岁,但有承包土地,并在承包地上种植蔬菜,自产自销,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无证据支持,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存在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鲁某某提交了孝昌县花园镇一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证书,证明发生本案事故时,鲁某某正在种植蔬菜。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陈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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