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鲁米果(系鲁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教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东湖学院。
法定代表人周宝生,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武汉市人,该院法规科副科长。一般代理。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武汉东湖学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米果,被告武汉东湖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景兰、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系被告武汉东湖学院2009级经济系金融专业学生,就读期间被安排住在该校学生宿舍10栋508号房。2012年元旦期间,原告鲁某某与其宿舍同学均未回家。2012年1月2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鲁某某一个人在宿舍不慎从床上摔下导致右肘受伤,并于受伤的次日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经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后原告鲁某某向辅导员反映了情况并请假回家治疗。同年1月4日入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卫生院,住院13天,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其后,原告鲁某某又先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等处进行了门诊治疗。同年8月21日,原告鲁某某又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右桡骨小头切除术后、骨化性肌炎、右肘关节半脱位。原告鲁某某为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用63264元。2012年11月30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法医临床409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需伤肢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原则上以实际支出额赔偿,如办案需要,建议给予医疗费共计6000元左右,康复护理时间18个月,远期存在骨化性肌炎、关节强直等并发症风险及人工桡骨小头因故需更换,目前无法预计,如有发生,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或重新评定。被告武汉东湖学院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法医临床08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鲁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22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0个月。2013年12月30日,该鉴定中心另给本院出具一份回函,其主要内容为:“骨化性肌炎为肘部损伤较常发生的并发症,创伤或手术仅是其诱因,颅脑损伤、大脑发育不全、年轻病例发生概率高些,就鲁某某的伤情来说,其右肘关节损伤后已经并发了骨化性肌炎,其发生率为100%。鲁某某的伤残后果是由肘关节损伤并发骨化性肌炎和创伤性关节炎的共同后果,单独评价骨化性肌炎对伤残程度的影响有多大较困难也无意义。”
另查明,原告鲁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陆东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武汉东湖学院提供给学生的床铺为“上铺下桌”结构,床铺离地面高度约为180厘米,其防护栏高度约为17厘米,长约115厘米,护栏与床头之间的缺口为75.5厘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家具床类主要尺寸》(GB/T3328-1997)的规定,双层床上下铺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98厘米(不含床垫),安全护栏高度应不小于20厘米,护栏与床头之间的缺口为50-60厘米。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某某通过大学生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原告鲁某某欠缴被告武汉东湖学院学费11200元(其中含住宿费1200元),被告武汉东湖学院同意其领取了毕业证和学位证。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鲁某某受伤时独自一人在宿舍,但其所称述的受伤经过与其同宿舍同学所称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与其伤情相印证,被告武汉东湖学院辩称其受伤经过不明,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鲁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已在该校住宿达三年,理应了解宿舍床铺的结构和性能,却因自身疏忽大意导致摔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汉东湖学院作为学生管理者所提供的床铺安全护栏的高度和长度均未达到国家标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令第1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之规定,被告武汉东湖学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诉称辅导员没有尽到职责导致其延误治疗的诉称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东湖学院作为全日制高校,节假日仍为学生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且对于家在外地的大学生而言,节假日滞留在学校亦属正常现象,此期间学校仍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故被告武汉东湖学院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处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学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东湖学院辩称系原告鲁某某及其家长未及时进行治疗导致其损失扩大的意见,由于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东湖学院辩称要求原告鲁某某支付所欠学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东湖学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武汉东湖学院对原告鲁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一、残疾赔偿金,原告鲁某某虽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受伤前系在校大学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消费支出的水平与其居住的城市一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三、住宿费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和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考虑到原告鲁某某的实际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东湖学院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11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为114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47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389元,被告武汉东湖学院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李明 附件一: 鲁某某损失清单 一、赔偿项目 1、医疗费63264元 2、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20年×30%)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4、护理费19687元(23624元÷12个月×10个月) 5、交通费2000元(酌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 7、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 8、后期治疗费3000元 9、住宿费1000元(酌定) 小计215591元 二、计算方法 1、1-9项合计215591元,由被告赔偿20%即43118元 附件二: 所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