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廊坊市广阳区万庄石油渝州火锅城服务员。
原告包某茹拉,廊坊市广阳区万庄石油渝州火锅城服务员。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利、王竹军,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司机。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包某茹拉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3时5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在廊万路铸鼎集团西200米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原告鲁某某骑燃油助力车沿廊万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冀F×××××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骑车人鲁某某及乘车人包某茹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和原告鲁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包某茹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某某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当日又转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7月9日,原告鲁某某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8月1日,原告鲁某某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5天,总计支付医疗费88506.59元。原告鲁某某共计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2300元。原告鲁某某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4天,护理人员分别为原告妹妹鲁艳婷、原告丈夫包毕其格图,原告在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期间由包毕其格图护理22天。护理人员均为廊坊市广阳区万庄石油渝州火锅城员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共计3500*2*24/30+3500*22/30计算为8167元。2015年4月1日,原告鲁某某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脑脊液鼻漏十级伤残、面部线状瘢痕十级伤残、张口Ⅰ度受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至评残前一日,原告鲁某某误工9.5个月,鲁某某系廊坊市广阳区万庄石油渝州火锅城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误工损失为33250元。原告鲁某某系农村户口,××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20年*(10%+2%+2%)计算为28520.8元。原告鲁某某父亲鲁永桂出生于1960年3月15日,原告母亲张德玉出生于1962年8月4日,卢永贵与张德玉育有三女。鲁永桂和张德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20年*2*(10%+2%+2%)/3计算为15396.27元。原告鲁某某长女鲁鑫怡出生于2009年10月15日,次女鲁美慧出生于2012年12月28日。鲁鑫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8-5)年*(10%+2%+2%)/2计算为7505.68元。鲁美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8-2)年*(10%+2%+2%)/2计算为9237.76元。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139.71元。原告鲁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76张,共计2800元。原告提交电动车收据1张,受损电动车照片4张。
事故发生后,原告包某茹拉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4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邢海洋陪护,护理人员邢海洋系廊坊市利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1400元。原告包某茹拉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周,误工26天,包某茹拉为廊坊市广阳区万庄石油渝州火锅城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误工损失3033元。原告包某茹拉提交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
另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鲁某某诊断证明、鲁某某住院病历、鲁某某医疗费发票、鲁某某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万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艾家务村委会户籍证明、伤残鉴定费票据、电动车收据、电动车照片、鲁某某、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包某茹拉诊断证明、包某茹拉住院病历、包某茹拉医疗费票据、包某茹拉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鲁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和原告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太平洋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赔偿其营养费2000元。原告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鲁某某××,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但考虑到事故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包某茹拉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9000元、赔偿原告包某茹拉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茹拉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3033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鲁某某误工费33250元、护理费8167元、××赔偿金285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39.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89.4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喜爱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367元,赔偿原告包某茹拉各项损失共计5633元。对原告鲁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95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10.51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6317.1元;原告包某茹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4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8042.9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鲁某某43158.55元,赔偿原告包某茹拉402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3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158.55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包某茹拉各项损失共计56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茹拉各项损失共计4021.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书记员:李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