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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周某某与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原告:周某某(鲁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6号金鹰大厦3楼。主要负责人:陈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男。

原告鲁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被告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9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鄂F×××××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孟宗大道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孟宗大道中国邮政银行门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靠道路右侧行驶的原告鲁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鲁某某、周某某二人受伤,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周某某无责任。另查,鄂F×××××号车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交通事故是原告鲁某某违法行为在先,根据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不应承载成年人,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由原告鲁某某承担。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事故发生属实且没有违法行为,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由我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两原告身份证、户口证明经核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2.两原告提交的被告潘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经核与原告相符,予以采信;3.两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昌信[2018]临鉴第284、285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无充分理由予以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两份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4.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考虑两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800元;5.两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6.被告潘某某提交的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经核属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9时左右,潘某某驾驶鄂F×××××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孝昌县孟宗大道由周巷镇往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国邮政银行门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靠道路右侧行驶的鲁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周某某)相擦,造成鲁某某、周某某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455元,周某某先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167元,2018年6月26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鲁某某、周某某的伤情分别作出鉴定,鲁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鲁某某伤后并发颅脑血肿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其损伤构成10伤残;2.经颅脑CT复查(2018年6月22日)仍有少量血肿存在。因血肿吸收所需治疗费用较难预计,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如办案需要,建议暂给予费用3000元;3.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100日。如无误工期,可适当延长护理期,建议护理期为210日;4.由于颅内血肿未完全吸收,后期存在血肿继续增大所引起严重并发症风险,目前无法预计,如有发生,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或重新鉴定。周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8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为130日。另查明,潘某某驾驶的鄂F×××××号车在都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潘某某驾驶鄂F×××××号车将鲁某某、周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潘某某应对鲁某某、周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都某保险公司承保了鄂F×××××号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就鲁某某、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0622元(鲁某某35455+周某某25167);2.后期治疗费5000元(鲁某某3000+周某某2000);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鲁某某39×50+周某某51×50);4.营养费5400元(鲁某某100×30+周某某80×30,酌定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54211元(鲁某某31889×17×10%);6.护理费32802元(鲁某某35214÷365×210+周某某35214÷365×130);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鲁某某的受伤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8.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考虑鲁某某、周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9.鉴定费2600元(鲁某某1800元+周某某800元);10.拖车费2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171135元。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3013元(包括1.医疗费限额10000元;2.残疾赔偿金54211元;3.护理费32802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800元;6.财产损失200元),鲁某某、周某某交强险范围外损失68122元(171135-103013),由潘某某负责赔偿。潘某某在治疗期间给付的费用15304.40元在执行中相应扣减。超出上述范围的鲁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周某某损失103013元;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周某某损失68122元(被告潘某某已付费用15304.40元在执行中扣减)。三、驳回原告鲁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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