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福双(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福双,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献县乐寿镇西街村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为牛石林,南为胡同,西为鲁绍明,北至家属院。
2015年5月,原告回家后发现其宅基地被被告占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被告拒不返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生效的条件,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仍然为原告。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该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返还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5年5月22日献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西街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涉案宅基地的四至及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为原告。
2、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至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1年1月17日原告将该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以8000元卖与被告,为被告永久产业,并写下契约1份,该契约为原告亲笔签字。
被告在取得了该宅基地后进行了出资重建,并一直居住至今。
而且被告持有该宅基地的登记证书,虽未进行宅基地户主变更登记手续,但该房屋产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应为被告,原告歪曲事实,隐瞒房屋转卖的事实,以达到非法占有该宅基地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199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署的契约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宅基地的一半出售给被告,价款为8000元,被告已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2、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宅基地上重建了房屋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时间上不一致,但均已超过了20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时间上不一致,但均已超过了20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杨建华
书记员: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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