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第八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民,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430.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在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铺二十里社区景观大道北段,被告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驶入路西与鲁某某所骑由北向南靠路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鲁某某及郭某某驾驶车辆乘车人丁香华、郭子豪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800元,综合评定护理期为90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鲁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而驶入路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008.77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天×8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6511.8元(6年×1085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4570.57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57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5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审 判 员 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书记员:张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