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河北关某某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一民
地址: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河北关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河北关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广告塔牌协议。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名县大广高速大名段大名出路口处北行150米,东西双向对称的广告塔牌,第一年的年租赁费80000元,每半年缴一次租金,每一次租金为4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广告塔牌直至2016年4月15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广告塔牌租赁费共计4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到广告牌(40000元),肆万元整。河北关某某门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欠条上加盖被告河北关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河北关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可以免费使用该广告塔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以致成诉,原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关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鲁某某的广告塔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鲁某某与河北关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河北关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1日以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期满。2015年6月1日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广告塔牌,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鲁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不偿还租赁费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关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租赁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北关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海燕 审 判 员 杨静霞 人民陪审员 任奕浩
书记员:李国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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