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八卦嘴104-7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国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街道办事处胡家湾村338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秋芳,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某某申请再审称:仲裁法第2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仲裁时效终止”。由于美岛公司和政府的行为致使一部分工人不敢维权的事实存在,应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况且,申请人交给法院的押金、转正费收条等可以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追诉期可达20年,故申请人的诉求并没有超过追诉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美岛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且申请人并未指出原一、二审判决哪些法律条款适用错误,其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05年4月离开美岛公司,该公司也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如果申请人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鲁某某于2008年10月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至2012年11月27日才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福元 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 代理审判员 余 喆
书记员: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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