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端平
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新宇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市新宇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鲁端平。
委托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市新宇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伟,公司总经理。
被告孝感市新宇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惠娟,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伟,公司总经理。
原告鲁端平诉被告孝感市新宇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工业科技公司)、孝感市新宇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房产代理公司)、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本院对原告鲁端平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鲁端平与被告的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故被告理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月使用费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新宇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孝感市新宇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鲁端平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鲁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当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鲁端平与被告的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故被告理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月使用费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新宇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孝感市新宇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鲁端平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鲁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黄军勇
审判员:万烨
审判员:胡立学
书记员:冯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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