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李学峰
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玉双,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76602604-4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车牌黑M66239号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已成客观事实,驾驶员丛百明有准驾车型,车辆已经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责条款的任何事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接到报险后,及时拍照保存资料,并且同意原告就近维修,更换部件,可以说原告提供的索赔资料完备,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在合理规定期限内未书面对原告索赔予以答复与明确告知,又未对原告的损失向原告支付,均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拒绝理赔,没有合法依据,亦不能证实原告维修损坏车辆时存在虚假情况的事实。据此,对于原告鲁某某车辆损失的价格(含工时费在内)应按其维修数额120877元认定。其提供的索赔资料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安达市公安局卧里屯派出所证明证实。所以,可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晰,索赔资料具体,完全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故,被告就应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车辆损失维修费120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中国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车牌黑M66239号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已成客观事实,驾驶员丛百明有准驾车型,车辆已经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责条款的任何事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接到报险后,及时拍照保存资料,并且同意原告就近维修,更换部件,可以说原告提供的索赔资料完备,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在合理规定期限内未书面对原告索赔予以答复与明确告知,又未对原告的损失向原告支付,均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拒绝理赔,没有合法依据,亦不能证实原告维修损坏车辆时存在虚假情况的事实。据此,对于原告鲁某某车辆损失的价格(含工时费在内)应按其维修数额120877元认定。其提供的索赔资料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安达市公安局卧里屯派出所证明证实。所以,可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晰,索赔资料具体,完全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故,被告就应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车辆损失维修费120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中国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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