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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秀峰与熊某某、武汉世纪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武汉世纪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
屈柯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申请鉴定、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等。
被告熊某某。
被告武汉世纪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环城新村六组。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负责人赵金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陈述案件事实、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陈述案件事实、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熊某某、被告武汉世纪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熊某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世纪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熊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鲁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的部分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就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赔偿标准应依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鲁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910.33元(住院治疗费141410.33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误工费11044.49元(26008元/年÷365天×155天),4、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1000元,6、车损800元,7、施救费200元,8、鉴定费1200元,9、伤残赔偿金90707.76元(22906元/年×18年×22%),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10项合计269675.5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1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90297.93元[(269675.51-121000-1200-10000)×70%+10000)×85%,由被告熊某某承担15934.93元[(269675.51-121000-1200-10000)×70%+10000)×15%,鉴定费840元(1200×70%)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武汉世纪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内赔偿原告鲁某某90297.93元,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15934.93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二、原告鲁某某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熊某某垫付医疗费79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2.57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熊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鲁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的部分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就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赔偿标准应依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鲁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910.33元(住院治疗费141410.33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误工费11044.49元(26008元/年÷365天×155天),4、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1000元,6、车损800元,7、施救费200元,8、鉴定费1200元,9、伤残赔偿金90707.76元(22906元/年×18年×22%),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10项合计269675.5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1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90297.93元[(269675.51-121000-1200-10000)×70%+10000)×85%,由被告熊某某承担15934.93元[(269675.51-121000-1200-10000)×70%+10000)×15%,鉴定费840元(1200×70%)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武汉世纪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内赔偿原告鲁某某90297.93元,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15934.93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二、原告鲁某某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熊某某垫付医疗费79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2.57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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