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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随州市曾都区第一中学、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聂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第一中学。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邵云家,校长。
委托代理人齐立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强,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曾都一中)、被告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懋、被告曾都一中的委托代理人齐立云、吴华强、被告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自2007年1月到被告曾都一中食堂工作。2011年12月29日,被告曾都一中(甲方)与原告鲁某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1年6月30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随之终止;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540元。同日,原告鲁某某在被告曾都一中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后工龄补偿金”2540元。2012年7月5日,随州市曾都区第一中学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余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曾都一中食堂自主经营协议书》,约定:“为了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推进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学校生活,学校决定对学生食堂实行学校监督下的自主经营模式。经营地点:随州市曾都区第一中学学生食堂;经营时间: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经营范围:饭菜;管理费金额:按产值23%上交管理费;乙方必须在甲方的监管和双方合同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为乙方提供市场及营业场所;乙方取得自主经营资格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经营发生的任何费用、债权和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有权自主聘用工作人员,所聘人员必须持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报请学校同意,所聘人员由乙方负责管理,其工资、福利及各类保险均由乙方负担;乙方各作业组应加强团结,不能有吵嘴和打架的现象发生。”随后,原告鲁某某被招聘到被告余某某作业组上班,每月发放工资1800元。2012年8月,被告曾都一中对学生食堂进行整改,需对学生食堂整体搬迁。同年8月17日,原告鲁某某受被告余某某指派,帮助学生食堂搬运家俱。原告鲁某某借用本校职工张巍的一辆把式电动三轮车装上学生食堂的家俱从学生老食堂向新食堂运送,14时许,在运送第三趟返回的路上,由于原告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鲁某某受伤的单方事故。原告鲁某某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4504.08元(其中住院治疗38天)。
原告鲁某某治疗终结后,因劳动关系问题与被告曾都一中发生争议,鲁某某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曾都一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3日,该仲裁委裁决如下:鲁某某与曾都一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曾都一中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1日,本院判决如下:曾都一中与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鲁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的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于2012年11月18日对鲁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鲁某某的损伤属玖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00日,一人护理150日;(三)前期医疗费以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拟定为4000元。为此花鉴定费750元。诉讼中,被告曾都一中认为此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9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对鲁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鲁某某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不构成残疾;2、伤后误工损失240日,一人护理120日。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5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50元)1900元、误工费(1800元×8个月)14400元、护理费(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008元÷12个月×4个月)8669.33元、鉴定费750元,合计60223.41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7月,被告余某某聘用原告鲁某某到其饭菜作业组上班时,余某某与鲁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同年8月17日,原告鲁某某在完成老食堂向新食堂搬运物品时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余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鲁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余某某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60223.41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70%,即款4215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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