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鲁某某与王某某、毛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党员,住任县。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群众,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毛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放置在原告租赁场地内的机器设备移出,确保原告能够正常使用租赁场所;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妨害使用租赁场地所造成的损失19865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13日注册成立了任县振兴纸制品加工厂,原告系经营者。2017年任县振兴纸制品加工厂登记注销,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2015年7月21日,任县振兴纸制品加工厂与任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房产租赁协议,租赁了造纸厂的土地、房屋及闲置设备,面积合计24.52亩。原告在租赁的场地内进行清理,准备使用时。被告声称场地内有他们的机器设备,有水力碎浆机2台、1092切纸机1台、1092色纸加工机1台。原告要求被告将机器设备搬离出场地时,被告拒不搬出。并且在我使用
场地时二被告进行干涉,阻挠施工并侮辱谩骂。因我租赁场地的费用为110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从任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租赁,所付的租赁费用均是从银行贷款而来,因被告的妨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利息损失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申请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息5.7%)计算损失,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并计198650元。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只能诉诸法律途径解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毛某某辩称,一、原告鲁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依据原告提供的房产租赁协议,承租方是任县振兴纸制品加工厂,该厂具有主体资格,而任县振兴纸制品加工厂于2017年已登记注销,这说明自注销之后不存在任县振兴纸制品加工厂,也就不存在承租方,为此2015年7月21日任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任县振兴纸制品加工厂的房产租赁协议已终止。既然租赁协议已终止,该厂不再存在经营者,注销之后该厂和原告均没有主体资格。二、金岭造纸厂是粮食局授权我筹建的、在筹建该纸厂时我找的岭南乡党委书记王平均,王平均让占有该土地建厂,但土地的所有权不属于任县粮食局,也不属于金岭造纸厂。王平均只允许我任厂长期间使用,如我不任厂长了不准再使用该土地。任县粮食局始终对纸厂占用的土地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从何谈起为国有资产。为此粮食局无权对外出租金岭造纸厂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三、粮食局领导没有告诉过我把金岭造纸厂租给原告,我也没见过原告使用金岭造纸厂的厂房和土地,因原告没有使用该厂的厂房和土地,因此也不存在我和我爱人毛凤芹干涉原告的任何行为,原告诉称我和我爱人毛凤芹干涉其使用该厂、阻挠施工并侮辱谩骂纯属无稽之谈,是对我们的诬陷。四、机器设备的归属问题,我是厂长,但不是我个人的财产,怎么处理,这是我与粮食局的问题,与他人无关。五、2015年7月13日粮食局的通知,不能证明粮食局决定是正确的,因土地所有权不是粮食局,任县粮食局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更谈不上为国有资产,为此该通知内容是违法的,该通知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我是厂长,我同意由我对外出租,粮食局无权对外出租。六、我干涉王国云在金岭造纸厂内搭棚是正确的,我是厂长,我有权干涉,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我和毛凤芹侵权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任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任县振兴纸制品加工厂签订了房产租赁协议,租赁了原金岭造纸厂的土地、房屋及闲置设备,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为11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鲁某某向任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缴纳租金110万元。任县振兴纸制品加工厂是由原告注册经营的个体加工厂,在2017年登记注销。租赁后原告将部分场地租赁给王国云,王国云在厂区内搭建彩钢棚时,被告王某某以其本人是原金岭造纸厂厂长,厂内部分设备的归属问题与粮食局还没处理,认为自己有权利干涉,便与被告毛凤芹(王某某妻子)一起阻止王国云搭建施工。2018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另查,任县粮食局在租赁原金岭造纸厂前已经书面通知了被告王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产租赁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进账单,任县粮食局收据,任县粮食局通知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以其经营的个体企业名义与任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房产租赁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全部租金,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其租赁合同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以其与任县粮食局的内部任免、相关财产处理以及租赁场地的土地性质等作为理由,来抗辩任县粮食局的职务行为,否认租赁合同效力明显不适。原告在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搭建施工,二被告进行干涉,侵犯了原告使用收益权,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机器设备移出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所租赁闲置设备的清单,而被告王某某提出设备归属与任县粮食局存在未处理情形。因此区分属于租赁的设备还是他人的机器设备,应由出租人任县粮食局予以证实或列出自己所租赁的设备清单,仅靠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机器设备名称型号,无法确认那些设备是应当清理的机器设备,故对原告要求移出他人机器设备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告因为二被告的干涉,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以全部租金为本金,以租金交款日期为起始时间计息的方式来计算损失数额明显不妥。租赁场地现有的机器设备在原告租赁以前就存在,而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没有就如何交付使用进行约定,出租人将存在争议的闲置设备交付给承租人,显然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规定,因第三方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通过减免租金的方式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依照租赁协议使用租赁场地的行为,被告王某某、毛凤芹不得干涉、阻挠;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3元,由原告负担4193元,被告王某某、毛凤芹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蔚洲
人民陪审员 吴书军
人民陪审员 王兴辰

书记员: 曲彤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