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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中与武某某、张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中
鲁娜
武某某
张彤
武某某、张彤的
张宝印
武某某之岳父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米铁旺(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中,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鲁某中之女。
被告:武某某。
被告:张彤,农民。
被告武某某、张彤的
委托代理人:张宝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彤之父,
被告武某某之岳父。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510019-3。
委托代理人:米铁旺,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中与被告武某某、张彤、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中的委托代理人鲁娜、被告武某某、张彤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印、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铁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中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某中住院医疗费4168.46元(系被告张彤垫付)、复查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鲁某中误工损失日100天,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某中主张误工费1万元,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交长期用工合同及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7.2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9725元。原告鲁某中主张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某中主张停车费300元、复印费9元,向本院提交了停车费、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鲁某中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9725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复印费9元,合计15912.46元。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冀Q×××××号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武某某、原告鲁某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武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鲁某中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70%。被告武某某、张彤抗辩主张为原告鲁某中垫付其他费用830元,但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彤已给付原告鲁某中4168.46元,由原告鲁某中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中15003.4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578.46元,死亡伤残项下10425元);
二、原告鲁某中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909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636.3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彤已给付原告鲁某中4168.46元,由原告鲁某中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张彤;
四、驳回原告鲁某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武某某、张彤负担85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中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某中住院医疗费4168.46元(系被告张彤垫付)、复查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鲁某中误工损失日100天,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某中主张误工费1万元,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交长期用工合同及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7.2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9725元。原告鲁某中主张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某中主张停车费300元、复印费9元,向本院提交了停车费、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鲁某中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9725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复印费9元,合计15912.46元。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冀Q×××××号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武某某、原告鲁某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武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鲁某中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70%。被告武某某、张彤抗辩主张为原告鲁某中垫付其他费用830元,但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彤已给付原告鲁某中4168.46元,由原告鲁某中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中15003.4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578.46元,死亡伤残项下10425元);
二、原告鲁某中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909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636.3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彤已给付原告鲁某中4168.46元,由原告鲁某中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张彤;
四、驳回原告鲁某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武某某、张彤负担85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张夫美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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