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学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翁某(鲁炀之母),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柳占良,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仁,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916P。
法定代表人:上官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女,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黎连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某某被告赵某某、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夷陵区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柳占良,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仁,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062.5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1249元、医疗费42151.59元、课程重修费用3800元、护理费9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63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其同学程野由夷陵区黄花镇军田坝村沿宜兴公路驶往夷陵区黄花镇张家口途中,轮胎碾压上中咨公司聘用的员工赵某某占道摆放在公路上的施工设备(钢管)上,导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原告重伤,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骨、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右侧冠状缝分离;2.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赵某某作为被告中咨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公司任务过程中,违规摆放勘测设备,造成原告发生事故,应由赵某某、中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夷陵区公路局作为负有管理事故发生路段公路职责的交通主管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占道、堆放设备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某作为勘探工程施工方和勘探设备的实际所有者在施工时需占用道路前未向公安机关的交通和管理部门报告,对占用道路的设备未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从而认定,鲁炀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程野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0410.82元,其中,个人支付18925.93元,统筹支付8000元,幸福夷陵支付5092.80元,大病保险支付8391.82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701.22元,其中,报销353.74元。2017年1月9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治疗费)建议约6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鲁炀支付鉴定费1900元。3.被告赵某某系中咨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受中咨公司委托对三峡翻坝江北高速公路黄花镇晓峰段进行前期地质勘探。该地质勘探工程由中咨公司中标并负责勘探。勘探过程中,没有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将钻机横放于宜兴公路31公里路段路边,占用有效路面约2米,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牌和反光标识,仅用纸盒书写“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牌子放在路边,在钻机旁设置了警示带。3.原告鲁炀系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学生,户口性质农业户口,2016年下半年学费为1200元,书费300元,住宿费400元。原告提供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学生证及法定代理人翁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请假条,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能证明原告耽误学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以设置了警示标识事故为由,称事故责任认定与实际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咨公司称事故系由其他车辆导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当庭表示不要求追加当事人,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交警大队黄花中队询问笔录及FBLX-1中标结果公告,证明赵某某是中咨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进行地质勘探作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非原告本人支付部分应予扣除;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后期治疗及护理情况,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8.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并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信;9.学校收费专用票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其重修学业需另行缴费,本院不予采信;10.交通费票据,仅有一张10元票据为交通费发票,其余均为油料费,本院认定其中10元,其余不予采信。被告夷陵区公路局提供的其对事故发生路段的路政巡查日志记载,其对宜兴线的巡查结果情况为“道路安全通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占用道路堆放摆放施工设备,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交通安全造成了损害,妨碍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鲁炀受伤与被告赵某某在公路上摆放施工设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赵某某为被告中咨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发生路段进行地质勘探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中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鲁炀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中咨公司应对鲁炀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40%。被告原告鲁炀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60%。被告夷陵区公路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管理者,对他人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摆放物件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未尽到巡视、清除和警示义务,对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并与赵某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的行为在特定条件下产生了偶然联系,共同导致鲁炀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夷陵区公路局应承担被告中咨公司对原告鲁炀的赔偿义务的补充责任。列入赔偿范围的除营养费363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项目分别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在城镇居住,但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且其身份尚为学生,没有收入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只能据实以农村居民计算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夷陵区公路局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共计40410.82元,但其中统筹支付8000元,幸福夷陵支付5092.80元,大病保险支付8391.82元应予扣除,本院据实认定个人支付部分的18925.93元。门诊费用1727.12元,其中,已报销的353.74元亦应扣除,原告请求的门诊费1741.02元系重复计算了三次挂号费和诊察费,属计算错误,本院据实认定1373.38元。医疗费合计认定20299.31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时间为90天,认定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被告关于护理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其时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夷陵区公路局关于原告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后期治疗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告中咨公司以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的理由,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其关于交通费1249元的请求过高,但结合其受伤治疗实际情况,必然会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关于原告交通费请求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必然会给其本人和家庭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夷陵区公路局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且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据实支持鉴定费1900元。被告关于鉴定费过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列入赔偿范围的66767.31元。为原告关于课程重修费。虽然原告客观上存在课程重修的情形,但其仅提供其所交收费票据,但没有提供课程重修确实需要重新缴纳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鲁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706.92元。
二、由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局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鲁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计1441元,(原告鲁炀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而已由原告鲁炀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鲁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锋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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