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正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新美香大道。
法定代表人:鲁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云,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福湖北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西三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331731692T。
法定代表人:简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菲,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鲁海龙、胡某某、沈宏、辛正云(以下简称鲁海龙等四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食品公司)、人福湖北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福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鲁海龙等四人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海龙、胡某某、辛正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被上诉人广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云,被上诉人人福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鲁海龙、胡某某、沈宏、辛正云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本案的关键,仲裁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计算需根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等情形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克新
审判员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 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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